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万石日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经营者:廖王,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1××××××××××××5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万石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万石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石日用品店:一、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虎门万石日用品店(经营者:廖王)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虎门万石日用品店(经营者:廖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7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83元,东莞市虎门万石日用品店(经营者:廖王)负担56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万石日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万石日用品店并非恶意。
且在得知侵权事宜后,立即停止侵权更换招牌。
二、万石日用店经营的是小本生意,利润微薄,加上疫情影响经营已难以为继。
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明显超过案涉商品的利润。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万石日用品店所使用招牌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事实清楚,万石日用品店亦未否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万石日用品店主张在得知侵权事宜后,已立即停止侵权并更换招牌,但万石日用品店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万石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万石日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再结合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万石日用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万石日用品店上诉提出的理据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酌情的赔偿数额,对万石日用品店的上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石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虎门万石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