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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大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大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任大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大勇,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童年公司)与被告任大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任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童年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7年,主要从事儿童摄影服务,是国内首家大型专业儿童摄影机构,是第1379757号、第5001750号、第1495312号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中,第137975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1998年起,金色童年公司开创连锁经营模式,现已有700多家店,在安徽地区有28家加盟店。

被告任大勇的经营范围为儿童摄影,与金色童年公司属同一行业,任大勇在其字号中使用了“金色童年”字样,构成对金色童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任大勇在其门面装潢、店内装饰装潢及商品上突出使用“金色童年”字样、标识,侵犯了金色童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金色童年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大勇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金色童年”或者与“金色童年”近似的名称作为字号进行经营;

2.任大勇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在经营行为中使用与“金色童年”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任大勇赔偿金色童年公司经济损失及金色童年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大勇承担。

任大勇答辩认为,自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1.任大勇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店名审查登记的时候曾提交了三个店名供工商部门审查,后经工商部门审查后,同意使用“金色童年”作为店名使用。

其并不知道金色童年被金色童年公司注册为商标,己方也是受害者;

2.金色童年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大勇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所以不予赔偿;

3.任大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解释来说,己方可以证明自己的使用是善意使用就可以。

原告金色童年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3797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37957号注册商标专业权;

2.中国人像摄影学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证明、著名商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商务总官方网站特许人备案信息、原告参加全国人像摄影比赛获得的奖杯、美国企业摄影师协会认证、知名企业牌匾、荣誉证书、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原告在部分杂志的广告、广告发布合同、安徽部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安徽部分店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企业及其相关的知名度比较高;

3.(2014)皖铜衡平公证字第2568号公证书、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团购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部分地级市特许经营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律师费,证明原告的损失。

任大勇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不清楚金色童年被注册为商标;

2.真实性予以认可,金色童年公司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在2013年12月27日,而任大勇注册在此之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色童年在安徽地区及周边有一定的知名度,否则工商部门也不会审查通过任大勇的店名,故任大勇自身没有过错;

3.真实性不清楚,经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基本是在2014年之后发生的,即在取得驰名商标后发生的,而任大勇在此之前已经使用该名称;

原告方提供的票据,除了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有关,其他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律师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任大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合法地位;

2.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书,证明被告当初登记时提供了三个名称供工商部门检测,证明任大勇主观上不存在过借。

金色童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金色童年公司提交证据1、2及公证处的费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任大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任大勇在安徽省铜陵市杨家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儿童摄影,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铜陵市五松新村121栋,资金数额100000元。

申请书上的备选名称有三个,分别为:铜陵市金色童年儿童摄影,铜陵市阳光宝贝儿童摄影,铜陵市家有宝贝儿童摄影。

2013年5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铜陵市铜官山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店作为名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业经营至今。

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从事儿童摄影服务,是第1379757号、第5001750号、第1495312号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中,第137975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任大勇用金色童年作为店面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1.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本案中的被告任大勇在2013年4月申请开业登记的时候,拟定了三个店名给工商部门备选。

工商部门系统查询具备一定的区域性,经系统查询,允许任大勇使用金色童年作为店名,任大勇自身对于最后使用金色童年作为店名没有主观过错;

2.结合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各加盟店的门面装潢、店内装饰装潢照片,可以看出,任大勇的金色童年店面从标志,装潢,店内装饰均与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故任大勇主观上并无意造成混淆,让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结合以上两点,任大勇对于店面重名不具备主观过错,其行为不能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任大勇将“金色童年”字样作为名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名称登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金色童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权,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关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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