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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4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邵淑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淑梅,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方磊,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珞珞、被告邵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系一家专注于××饮食电器研发、生产及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等八大系列。

产品市场份额及覆盖率高。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九阳商标的专用权,并于2008年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邵淑梅系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系列商标,与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并且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称所售商品为正规九阳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声誉,冲击该公司正常的商品市场,造成巨大的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邵淑梅:1、立即停止侵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与邵淑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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