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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1251号
案件名称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世峰,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1251号原告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4层502。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世峰。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50号院11号楼2层202A。

法定代表人王福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

原告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天亚讯公司)、姚世峰与被告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许愿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天亚讯公司、姚世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许愿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天亚讯公司、姚世峰共同起诉称:姚世峰为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项目为第41类服务上学校(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

恒天亚讯公司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

许愿树公司未经许可,在对外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过程中使用了“许愿树”商标,侵害了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愿树公司停止侵害、销毁侵权标识;

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许愿树公司答辩称:第一,“许愿树”是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号,属于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公司前身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全称为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第二,我公司使用“许愿树”系善意使用,并不存在恶意侵权。

我公司系法定代表人王福利于2013年12月24日从他人处受让股权而取得,在股权受让前,“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及图形一直使用至今。

在收到传票后,我公司及时将儿童成长中心标牌中的“许愿树”字样进行了遮挡,并联系制作单位重新制作广告牌。

第三,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所提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

第四,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本案系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因涉案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我公司在2014年4月提出了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告送达。

而该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

从上述时间上可以看出,二原告是在我公司提出撤销商标的情况下才想起涉案商标,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不言自明。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姚世峰经核准注册了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汉字及英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

组织表演(演出);

收费图书馆;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

潜水贴身设备租赁;

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动物训练;

经营彩票等。

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2月28日,姚世峰与恒天亚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商标免费许可给恒天亚讯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非独占许可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

许愿树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原名为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2日,该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该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8月25日,姚世峰申请公证机关对许愿树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50号院11栋底商“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机关为此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24号公证书,在上述门店外悬挂有“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的标牌,该标牌上还显示有“wishingtree许愿树”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在店面门口张贴的招生广告上突出显示有“许愿树成长中心”字样;

在该中心的前台接待处以及墙面上粘贴的《许愿树全日班一日食谱》上分别显示有“wishingtree许愿树”及图形标识和“许愿树全日班一日食谱”字样;

姚世峰的代理人张志峰当场交纳了380元培训费用于报名学前班(为期四天),并取得了一张加盖有许愿树公司印章的发票;

张志峰当场还领取了学前班招生简章、招生宣传页以及学前班课程表、学前班入学协议等材料,其中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页上均突出显示有“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字样。

2014年9月3日,姚世峰还申请公证机关对许愿树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ishingtree.com.cn)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机关为此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20号公证书,许愿树公司在网站网页上方突出使用了“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字样以及“wishingtree许愿树”及图形的组合标识,同时在介绍该中心时亦均使用“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的表述。

此外,许愿树公司在其对外发放的宣传彩页和宣传册上亦突出使用了“wishingtree许愿树”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许愿树公司为证明其系善意使用“许愿树”标识提交了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利和原股东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王福利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许愿树公司100%的股份;

转让方保证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方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此外,许愿树公司还表示在股权受让前,“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的名称以及“wishingtree许愿树”及图形的标识一直在使用并延续至今,但其就此未进行举证。

诉讼中,许愿树公司提出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商标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许愿树圣诞演出合作协议、发票及邀请函;

二是(2014)经长安内民证字第9619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显示如下内容:域名为ruoshui.com的若水社区网站系恒天亚讯公司经营的网站。

2014年8月25日,登录上述网站的若水股票论坛(网址为bbs.ruoshui.com),该论坛页面上显示有“许愿树股民学堂[金融证券学习与研究区]”的栏目,该栏目中的内容多数为网络用户发表的有关股票的相关文贴,点击该栏目下方的页码,显示文贴的发帖时间从2009年2月持续到2014年8月。

2012年11月28日,恒泰亚讯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智房佳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智房佳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许愿树圣诞演出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乙方为甲方发布网络信息并组织演出活动,甲方向乙方支付信息发布费和组织费用;

甲方在若水股票论坛(网址为bbs.ruoshui.com)上发布网络信息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甲方于2012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公司员工及报名用户参加许愿树圣诞演出活动;

全部信息费用为66万元。

2012年12月18日,智房佳业公司向恒天亚讯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费用。

此后,智房佳业公司和恒天亚讯公司分别作为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共同对外发出了“许愿树xuyuanshu”圣诞演唱邀请函,该邀请函上的邀请对象为“若水股票论坛贵宾用户”,列明的活动内容包括:智房佳业公司和恒天亚讯公司总经理致辞;

旅游地产投资介绍;

股票理财产品投资介绍;

歌舞表演、相声小品等;

游戏互动抽奖;

参与用户幸运抽奖;

优秀员工表彰。

许愿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上述对“许愿树”的使用系在信息系统服务或演出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服务,均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商标学校(教育)服务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另查一,许愿树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店面外悬挂的广告牌上的“许愿树”字样进行了遮挡处理。

另查二,恒天亚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908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24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20号公证书、宣传彩页、宣传册、许愿树圣诞演出合作协议、邀请函、(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9619号公证书、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姚世峰系涉案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姚世峰与恒天亚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恒天亚讯公司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恒天亚讯公司和姚世峰可以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中,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愿树公司在其开办的“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的门店标牌、招生广告、内部墙面、招生简章以及招生宣传页、宣传册和该公司的网站上使用了“许愿树”字样,使用方式既包括整体使用“wishingtree许愿树”及图形的组合标识、使用“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以及单独突出使用“许愿树”等。

上述使用方式均足以使“许愿树”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属于提供儿童学前教育培训的机构,故许愿树公司系在教育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

涉案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该类服务与许愿树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许愿树公司使用带有“许愿树”的三种标识相比较,虽然构成要素存在一定区别,但“许愿树”均为其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识别、呼叫习惯,容易对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许愿树公司涉案使用带有“许愿树”标识的行为,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混淆,故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许愿树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首先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对于许愿树公司提出其系善意使用“许愿树”,不存在恶意侵权的辩称,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权利具有绝对权的属性,即使用人除非有法定事由,均无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虽然许愿树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福利于2013年12月24日从他人处受让了股权,且转让方对转让股权进行了相关保证,但许愿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受该公司股东股权变动的影响。

此外,许愿树公司虽然主张在王福利受让股权前,“许愿树”儿童成长中心及图形一直使用至今,但并未举证证明,即便其举证证明,因涉案第5122396号“许愿树xuyuanshu”商标在许愿树公司成立之前即已经获准注册,此点亦无法对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对于许愿树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许愿树公司提出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姚世峰和恒天亚讯公司虽然就此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许愿树公司涉案服务类似的核定服务项目学校(教育)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故许愿树公司本案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在许愿树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对于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应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支持金额,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合理程度以及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二原告要求许愿树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自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和许愿树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判决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侵权,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突出使用带有“许愿树”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世峰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世峰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北京许愿树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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