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子彬,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徐晓君(另案处理)在花都区雅瑶镇雅瑶南路58号开设广州道迩孚化工有限公司,并雇用同案人徐某乙(已判决)负责该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安排工人灌装生产“奔驰、大众、GM、采埃孚、奥迪”品牌的波箱油。
灌装后,将上述产品运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花园乐居北街99号旁一仓库存放,并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湛隆汽配部D5档口销售。
2014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仓库和档口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灌装用的空瓶一批、销售单据一批、“奔驰”波箱油151瓶、“大众”波箱油1269瓶、“GM”自动变速箱油132瓶、“采埃孚”变速箱油12瓶、“奥迪”波箱油600瓶及13000张奔驰标贴,650个BUICK包装盒,1200张GM标贴,15000张大众标贴等。
经鉴定,起获的“奔驰”波箱油151瓶、“大众”波箱油1269瓶、“GM”自动变速箱油132瓶、“采埃孚”变速箱油12瓶、“奥迪”波箱油600瓶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91331元。
2014年6月5日,民警在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湛隆汽配部D5档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1331元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需要照顾小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虽然被告人李某甲是担任道迩浮公司财物工作,但其未参与公司的其他工作安排,作用相对较小;
2.被告人李某甲庭上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处于哺乳期,需要照顾小孩。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4)463号、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商事登记信息,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大众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涉案商标注册证明,“奔驰”、“大众”、“GM”、“采埃孚”、“奥迪”商标注册证明,涉案仓库租赁协议,证人梁某的证言、对查获的灌装用的瓶子、涉案租赁协议的指认,证人阮某、徐某丙、黄某甲的证言及对被抓获地点、涉案波箱油的指认,证人黄某乙、李某乙、赖某的证言及对被抓获地点的指认,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涉案波箱油的指认,同案人徐某乙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地点、波箱油及空瓶的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为涉案制假生产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作用相对较小,但可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正在哺乳自己的小孩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员代理书���记员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