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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徐双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银民知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徐双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徐双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15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园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双双,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系银川市兴庆区华宝斋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双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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