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南京金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第一街A区。
法定代表人殷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练。
原告南京金陵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洪县洪泽湖金九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南京金陵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金陵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金陵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原告南京金陵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