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7号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列海,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梨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保,男。
委托代理人谭波,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