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荣,系如皋市文峰超市场南加盟店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周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周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张裕及图形”的第59875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经长期推广使用,该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名列我国八大名酒之一。
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神舟金奖白兰地”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8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荣辩称:我销售的酒有自己的商标,商标、瓶贴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颜色与排版都不一样,两者对比后不构成近似;
消费者不清楚金奖白兰地是什么品牌,也不知道张裕品牌,也就不构成侵权,不会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2号、第1363号、第1365号公证书,以证明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商标注册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关于对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注册商标若干请示问题的批复,以证明商标局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作的解释说明。
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9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4、购买侵权商品18元的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工商调档发票5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2068元合理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中购货票据是我店里开的,调查取证费是原告为增加知名度所支付,不应由我承担,不认可公证费发票,对工商调档费发票予以认可。
被告周荣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公证书以及授权书、商标局批复、购物票据、工商调档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证费发票亦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暂收调查费凭证并非正式票据,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公证封存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0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依法注册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酒,该注册商标备注: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它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指定颜色),商标颜色为黄底蓝字。
该商标为全标贴商标,整体背景为黄色,文字、图形等均为蓝色;
商标居中位置有“金獎白蘭地”文字,下一行有“SPECIALFINEBRANDY”字样,商标左上角有盾形图形,盾形图形内附有竖排的“张裕”文字字样;
整个商标中“金獎白蘭地”及“BRANDY”字样明显较大且居中,比较醒目。
1997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98757号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1994年9月30日,商标局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作出《关于对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注册商标若干请示问题的批复》,批复中载明了下列内容: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批复中以下简称张裕公司)……我局于1993年10月9日认定使用在金奖白兰地等葡萄酒商品上的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的第598757号商标是全标贴注册商标。
该商标除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它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外,左上方醒目位置上的“张裕”二字及盾形图形、文字字体和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结构,以及整个标贴简洁、独特的黄蓝二色搭配,均为张裕公司的独特设计并经长期使用后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应依法受到保护。
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6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潘靖及袁菊花来到位于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上的“文峰千家惠”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现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1瓶,支付购物款18元,并取得收据1张,收据上盖有如皋市文峰超市场南加盟店印章,袁菊花对门店外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粘贴标签后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的瓶身标贴(见附图二),瓶贴整个底色接近金黄色,字体与图形均为黑色,瓶贴靠上左右两侧分别为三个互有重叠的内有图案的椭圆形,左边的椭圆形下方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右边的椭圆形下方标注有“始创于1958年”字样,上方居中是内有文字与图形的圆形,圆形内的文字为“神舟”,圆形下方有“特制”字样,瓶贴中间为“神舟金獎白蘭地”文字,其中“神舟”为行楷字体,下一行有“SHENZHOUSPECIALFINEBRANDY”字样,下方附有“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厂名信息。
整个瓶身标贴中,“神舟金獎白蘭地”与“BRANDY”字样明显较大,且字体加粗,明显醒目。
另查,周荣经营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如皋市文峰超市场南加盟店,经营场所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5组8号,经营场所15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小五金、家用电器、服装鞋帽等零售。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有以下费用:购买侵权商品18元、工商调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张裕及图形”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销售涉案葡萄酒一瓶的事实无异议,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销售的该瓶葡萄酒有未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看该瓶葡萄酒的瓶身标贴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除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之外,还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将商品名称及其它叙述性文字均载入了商标之中,但同时又注明上述要素不在专用范围之内。
对于这些要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将其排除出专用范围时是否有所保留。
原告注册商标上的“金獎白蘭地”文字,除字号明显较大外,字形也与一般性文字明显不同;
“BRANDY”字母组合明显大于前面的“SPECIALFINE”字母组合,并且“金獎白蘭地”与“BRANDY”字样较之周围文字及字母明显加粗,蓝色色彩明显较浓,配以商标整体的黄色背景结合其与商标中其他要素所形成的整体布局,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应该纳入商标专用权范围之内。
原告商标所注明的排除出专用范围之外的要素应该主要是指相应文字的字音、字义等,以及其他一些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之显著性的要素。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瓶身标贴,其上的“金獎白蘭地”与“BRANDY”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相应字样的字形及其所附颜色基本无差别,瓶身标贴整体使用的背景亦接近于金黄色,就瓶身标贴上的“金獎白蘭地”与“BRANDY”字样与标贴其他要素组合后所形成的整体来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相近似。
并且,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瓶身标贴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客观上的费用支出,一并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周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周荣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