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窦玉华。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窦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窦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广东美的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标识与广东美的公司商标相似,且属同一类产品,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美的集团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品牌形象。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窦玉华未就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明》及(2013)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
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被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4、商标授权书。
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美的集团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5、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及(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
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依法注册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
7、财物清单、照片。
欲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8、(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
欲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及驰名商标的事实。
9、(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
欲证明美的品牌在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11.22亿元的事实。
10、调查取证合同及收据。
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1-9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第10组证据,其中调查取证合同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收据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广东美的公司原为“美的”、“”、“”系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电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认定在空调、电风扇上使用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广东美的公司同时注销。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
同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就侵害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1月6日,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正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商标标识为“idea”电磁炉(C21-RT2103)1台、“Idea”电热水壶(YRY-180C)1台、“idea”消毒柜(ZTP-)2台进行查处,上述4台产品货值945元。
2014年1月24日,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兴工商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没收上述4台产品,并处罚款1500元。
被告被处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美的”作为美的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2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理本案。
上述商标经过广东美的公司及美的集团公司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美的”商标还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经广东美的公司书面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的“”、“”、“美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消毒柜、电热水壶、电磁炉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消毒柜、电热水壶、电磁炉,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与被告销售的为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在包装箱或者商品表面标注有“idea”、“Idea”字样,该字样与美的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被告对工商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侵害“”、“美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美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只提供取证合同,并未提供已支付取证费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取证开支为3000元。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窦玉华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玉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窦玉华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窦玉华负担2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电话:0771-578****,二审案件受理费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