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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罗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2号
案件名称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罗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罗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单元8层。

法定代表人屈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号。

负责人罗俊,投资人。

被告罗俊。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阿瓦山寨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简称“新纪元大酒店”)、被告罗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栋、郭永强,被告新纪元大酒店及被告罗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瓦山寨公司诉称:其系“阿瓦山寨”、“阿瓦山寨风情食街”、“山寨鱼头王”、“米面土菜”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人,原告的“阿瓦山寨”等商标在全国餐饮市场已经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目前,原告的加盟店近300家,遍及全国20多个省市,原告商标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20强”,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宣传资料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店面招牌上标注“泰州加盟店”、“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字样,使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加盟店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关系,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其商标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立即拆除、摘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等物品;

2、在泰州晚报上登报消除经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万元。

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第4646288号阿瓦山寨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第4646288号阿瓦山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1-2、第9287173号阿瓦山寨风情食街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9287173号阿瓦山寨风情食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1-3、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1-4、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4年11月份正常门店通讯录(210家)、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在全国餐饮市场已经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4、泰州市天依公证处(2014)泰天证经内字第5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5、阿瓦山寨风情食街特许经营合同三份以及合同对应的被许可方实际支付的许可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4年,在江苏地区授权加盟统一收费标准规定收取加盟费38万元,每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5万元。

证据6、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获取的收益数额。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

被告辩称,其店之前的承包人顾加荣曾向原告缴纳了加盟费,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当庭提供新纪元大酒店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及转让协议两份,证明该酒店自2007年9月以来,先后承包给顾加荣、孙虎、及陈伟等人经营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中的两份承包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转让协议,认为协议中的各方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协议本身和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系商标侵权纠纷,故该三份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的讼争事实无关联性;

关于证据7,本院对具体维权合理费用的支持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实是求是的考虑。

对被告当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相关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

转让协议所涉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亦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故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12月21日,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46288号阿瓦山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2009年8月28日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2年4月14日,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87173号阿瓦山寨风情食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提供营地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4年1月7日,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2009年2月21日,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厅、快餐厅、茶馆、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目前,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的加盟店近300家,遍及全国20多个省市,2010年4月,原告阿瓦山寨公司商标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餐饮与酒店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同年,原告阿瓦山寨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4年8月4日,惠亮受原告阿瓦山寨公司委托向江苏省泰州市天依公证处(下称“天依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天依公证处公证员王卫军与工作人员袁慧宇跟随申请人惠亮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东街鼓楼路小学附近,惠亮对“山寨鱼头王阿瓦山寨泰州加盟店”的位置、店面、标志和外观装潢等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计七张。

对整个拍照、取照过程公证人员袁慧宇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天依公证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泰天证经内字第54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在场人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所附的7张照片为惠亮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七张照片证实:被告新纪元大酒店外面的店招上使用了“山寨鱼头王”、“阿瓦山寨泰州加盟店”、“阿瓦山寨风情食街”、“山寨鱼头王”、“米面土菜”等字样。

上述标识与原告阿瓦山寨公司所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新纪元大酒店系由被告罗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2150000元,该店于2003年9月开业,工商登记地址为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14号,许可经营项目为中餐、熟食卤菜餐饮服务。

2012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载明,其全年的业务收入为128万元,利润总额30万元。

再查明,原告阿瓦山寨公司为维权支付了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涉案第4646288号阿瓦山寨商标、第9287173号阿瓦山寨风情食街商标、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商标经核准注册,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阿瓦山寨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江苏省泰州市天依公证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泰天证经内字第54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证实被告新纪元大酒店在其外面的店招上使用了与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新纪元大酒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阿瓦山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阿瓦山寨公司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罗俊作为被告新纪元大酒店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上述侵权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当庭所持“其店之前的承包人顾加荣曾向原告缴纳了加盟费,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辩解,经查,被告就此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原告在庭后提交了一份2007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顾加荣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证明顾加荣曾向原告缴纳了三年的品牌使用费。

原告陈述,三年合同期满后,顾加荣未再缴纳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自2010年9月18日起,顾加荣已无权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新纪元大酒店在涉案期间并未向原告缴纳加盟费,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无使用权,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阿瓦山寨公司当庭虽提交了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的特许费用发票,但鉴于本案讼争的案由系商标侵权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故原告向他人收取的相关特许费用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受损失的依据。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商标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期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阿瓦山寨公司所持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报消除经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第4646288号阿瓦山寨注册商标、第9287173号阿瓦山寨风情食街注册商标、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注册商标、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摘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等物品。

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罗俊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新纪元大酒店、被告罗俊负担7000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缴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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