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运杰,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伟俊,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曹运杰、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姚伟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孙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三里亭荷苑7幢1单元1402室,利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在三里亭荷苑7幢1单元1402室查获了二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香奈儿”品牌的箱包皮具595件,价值总计人民币14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孙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孙某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单处罚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沈某、孙某及二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CHANEL”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钱包、钱袋、皮夹子、手提包、旅行包等。
被告人沈某、孙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其暂住处本市江干区三里亭荷苑7幢1单元1402室,将从广州批发购进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皮具,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万余元。
货物批发购进、网店日常经营、货款收付等均由被告人沈某负责,被告人孙某则负责网店图片拍照和展示等。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从三里亭荷苑7幢1单元1402室查扣了被告人沈某、孙某尚未售出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皮具595件,货值金额共约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经对被告人沈某、孙某暂住的三里亭荷苑7幢1单元1402室依法搜查,查扣了标注有“CHANEL”注册商标的腰带、钱包、手机包、提包等各类箱包皮具595件。
(2)商标注册证,证实“CHANEL”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钱包、钱袋、皮夹子、手提包、旅行包等。
(3)授权委托书及转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证实“CHANEL”商标权人授权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处理有关商标侵权事宜、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等,经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标注有“CHANEL”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皮具595件进行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淘宝账户注册情况以及交易明细(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孙某注册淘宝网店的情况以及涉案期间销售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腰带、钱包、卡包等,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以及腰带、钱包、手机包的销售价格情况。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孙某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情况。
(6)被告人沈某、孙某的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孙某尚未销售的59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皮具部分,可作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鉴于被告人沈某、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单处罚金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沈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各类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腰带、钱包、手机包、提包共计595件予以没收,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