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宝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郑某及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于某与郑某从灌云县小伊乡孙某家购进汤沟窖藏1号、银汤沟、天地之星、洋河海之蓝、洋河蓝瓷等系列假酒,以低于市场价格卖至灌云县老地方酒店、爱华超市、好又多超市等12家超市、饭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264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收据一本、记账本一本等物证;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孙某、王某甲、颜某、徐某、赵某、彭某、王某乙、吉某、陈某、冯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于某、郑某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李克卫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于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销售数额全是按照证人证言来认定的,应当凭借客观证据进行认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第276470号“汤沟及图”注册商标、第3023648号“两相和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含酒精饮料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含酒精饮料等。
2014年8月,被告人于某、郑某共同从孙某处购进汤沟窖藏1号、银汤沟、天地之星、洋河海之蓝、洋河蓝瓷等假冒“汤沟”、“两相和”、“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低于市场价格卖至灌云县老地方酒店、爱华超市、好又多超市等12家超市、饭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26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郑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汤沟窖藏一号、汤沟银汤沟、两相和天地之星、洋河海之蓝、洋河蓝瓷各一瓶;
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郑某悔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两册,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汤沟及图”、“两相和及图”、“洋河”、“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查获涉案假酒的照片,被告人于某指认销售地点照片,新黎明商行名片,汤沟两相和系列酒价格证明,洋河产品价格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于某、郑某户籍基本信息;
证人孙某、王某甲、颜某、徐某、赵某、彭某、王某乙、吉某、陈某、冯某、全某、马某、洪某、何某证言笔录;
辨认笔录;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郑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于某销售数额是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应当凭借客观证据进行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销售数额系由证人证言、记账本、辨认笔录、在证人处扣押的涉案白酒及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销售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于某适用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于某、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于某、郑某扣押在案的假冒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