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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林某、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2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与林某、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户籍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户籍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户籍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贤,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及辩护人吕志伟、周黔峰、陈伟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始,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在同案人蔡某乙(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以本市天河区珠吉莲溪北边街某号一楼仓库、白云区大冈西街、天河区珠吉某档“广东某过滤器公司”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弗列加”、“卡特彼勒”“沃尔沃”的过滤器。

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天河区珠吉某档“广东某过滤器公司”内将蔡某甲抓获,在白云区大冈西街将林某甲、林某乙抓获。

同时民警从本市天河区珠吉莲溪北边街某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过滤器一批,从白云区大冈西街查获假冒过滤器及制假工具各一批、“广州某过滤器”送货单一批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过滤器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弗列加”、“卡特彼勒”及“沃尔沃”的过滤器,被缴假冒过滤器共计7655个,价值人民币820571.74元。

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8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甲受雇参与犯罪,应认定从犯。

二、被告人林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低下才触犯本罪,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乙受雇于他人,应认定从犯。

二、被告人林某乙积极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蔡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英文名称:CUMMINSFILTRATION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787137号“FLEETGUA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过滤器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卡特彼勒公司(英文名称:CATERPILLAR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840206号“CATERPILL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过滤器等,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

第3840209号“C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滤油器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称:VOLVOTRADEMARKHOLDINGA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089832号“VOL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过滤器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受同案人蔡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珠吉莲溪北边街某一楼仓库、白云区大冈西街、天河区中山大道珠村珠吉某档口为窝点,生产、销售假冒注册“FLEETGUARD”、“CAT”、“VOLVO”商标的过滤器、滤油器。

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珠吉某档口内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归案,在白云区大冈西街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抓获归案,在上述三个窝点查获“FLEETGUARD”、“CAT”、“VOLVO”注册商标过滤器、滤油器1批,“FLEETGUARD”丝印网32个、“CAT”丝印网21个、“VOLVO”丝印网3个、送货单20张,以及作案工具小包装机、远红外线收缩膜包装机、快速脚趾封口机、空气压缩机、嘉鑫丝印移印设备各1台。

经鉴定,缴获的“FLEETGUARD”注册商标过滤器、滤油器5767个、“CAT”注册商标滤油器1785个、“VOLVO”注册商标过滤器103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统计,上述假冒产品货值人民币48612元,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郝某、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送货单,房屋出租协议书、租赁合同,报案资料,授权书,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参照表、声明,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复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现场缴获的送货单以及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的供述,均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送货单上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48612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三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三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过滤器、滤油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假冒“FLEETGUARD”注册商标过滤器、滤油器5767个、“CAT”注册商标过滤器1785个、“VOLVO”注册商标过滤器103个、“FLEETGUARD”丝印网32个、“CAT”丝印网21个、“VOLVO”丝印网3个以及作案工具小包装机、远红外线收缩膜包装机、快速脚趾封口机、空气压缩机、嘉鑫丝印移印设备各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五、禁止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过滤器、滤油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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