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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403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4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注册号为441××××××××1451。

经营者:邝国林,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10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6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以下简称泰鹏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鹏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泰鹏百货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泰鹏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经营者:邝国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限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经营者:邝国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经营者:邝国林)负担人民币146元。

泰鹏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樱花卫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泰鹏百货店购进的案涉煤气灶并没有“樱花”商标的实别图案,也不知道“樱花”是否为一个商标。

2.泰鹏百货店主营副食、烟、酒、饮料和日用品,较少进货和出售煤气灶等厨具用品。

泰鹏百货店只购进一台案涉煤气灶,一直没有出售,后案涉煤气灶被当作证据取走。

因此,泰鹏百货店对樱花卫厨公司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害。

3.樱花卫厨公司主张泰鹏百货店存在侵权行为,其从未向泰鹏百货店说明和解释,只采取购买、偷拍等行为取证。

4.樱花卫厨公司购买案涉煤气灶的行为不属于以消费为目的而是刻意购买,属于职业打假,不应支持其主张。

5.案涉煤气灶的标识符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品商标差别较大,且案涉煤气灶58元,樱花卫厨公司提出近200倍赔偿,不合理。

樱花卫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泰鹏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泰鹏百货店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鹏百货店是否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进行比较,均为花朵形状,且花朵形状均由中间的花蕊五片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附近有注明“广州新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含有“樱花”二字,与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中使用的“樱花”二字相同,仅系繁简字体的区别。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相比虽有细微区别,但是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已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原审法院认定泰鹏百货店销售前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鹏百货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泰鹏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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