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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刘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婷,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河南南路***弄*号***室。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婷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林东品、薛进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婷以本市黄浦区丽水路81号630室为销假窝点,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戒指42枚、手镯5个,经鉴定,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846400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婷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委托代理书、商标注册证,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婷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婷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通过家属预缴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婷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钟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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