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坚,授信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芹,总经理。
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张永芹,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迅、赵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管理公司)与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如家公司)、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以下简称济南如家凯旋分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济南如家公司、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冰、牟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管理公司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拥有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分店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1号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据称酒店客房总数65间,拥有钟点房、大床房、双标间等各类房型,房价在80元到648元之间。
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横排注册商标相同。
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济南如家公司于2007年2月8日注册,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分店为被告济南如家公司的分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的酒店名称“如家商务宾馆”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的酒店外观、楼层索引、宣传名片、楼层索引、门卡、洗漱用品、经营场所内等多次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被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两被告主观上有侵权故意,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针对被告济南如家公司的侵权责任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并对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分店的侵权行为一并承担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在使用时均使用如家商务宾馆字样,未对原告商标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一早在2006年就在当地工商局进行名称核准申请,包括如家、爱家等,如家字号并非被告唯一选择,被告并无攀附恶意。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30521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
2、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4、第305216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5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
5、第3052163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7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认为证据3的许可方是香港公司,属域外形成证据,应经公证处认证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3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商标局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6、(2014)京方正内经字第11156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自行印制的简介中使用如家商务宾馆,其中说明了服务来源,可以增强客户对被告服务来源的确认,不会造成误认,且房间数量较少。
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7、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原告获得的奖项和证书;
9、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
10、公证费发票;
11、律师费发票;
12、交通食宿费发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7和证据8为复印件,证据9系原告单方出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其效力已为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8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
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
2、被告开设酒店的图片。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一名称核准时间为2006年9月,没有攀附行为,原被告开设酒店的图片也存在明显区别。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管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和美管理公司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3年3月1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管理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该两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连锁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管理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并可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7日,和美管理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张建勇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来到济南市经十路25166号凯旋新城的“如家商务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办理入住手续,进入6207号房间,公证员对1楼前台的外观布置及6207号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设的物品、押金收据、房卡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156号公证书,公证了这一取证过程。
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济南如家凯旋分店门口高悬着标有“如家商务宾馆”店名的招牌,大厅迎面墙壁上镶有“如家商务宾馆”字样,房门卡、订房卡、宾馆简介上都显著标有“如家商务宾馆”字样,毛巾上标有“如家商务”字样。
另查明,2006年9月18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对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
2007年2月8日,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宾馆等,现营业场所为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62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芹。
2012年5月16日,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成立,为被告济南如家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宾馆等,现营业场所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1号,负责人张永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和美管理公司获得上述两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
据此原告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中,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即为“如家”二字。
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公司在其注册的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亦在其宾馆门头、大厅、房门卡、订房卡、宾馆简介、毛巾等物品上亦均使用了上述“如家”文字。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第305216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酒店设施上使用“如家”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虽经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
“如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如家”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多年经营,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济南如家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07年2月,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分店的注册时间是2012年5月。
“如家”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两被告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属“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两被告使用“如家”文字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
同时,从主观上看,在两被告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原告“如家”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
驰名商标的培育需要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从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过程看,国家工商总局亦注重在行政认定前3年以内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状况。
可以认定,被告济南如家公司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济南如家凯旋分店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更是如此。
两被告作为宾馆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被告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运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原告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被告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两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
鉴于原告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时间、地点、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酒店设施、酒店用品等使用“如家”注册商标。
二、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中“如家”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文字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负担3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