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
原审被告: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
原审被告: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
上诉人湖北德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知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咸宁市,其他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湖北省咸宁市和湖北省武汉市,且侵权行为地均在���北省咸宁市。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海宁市招商时在宣传单中涉嫌侵权为由确定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海宁市,任意扩大了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和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上诉人在海宁市进行招商并发放宣传册,该行为系本案争议标的即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故海宁市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