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耿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3号
案件名称耿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出生地山东省单县,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启宣、李正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耿某甲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大院6号楼403-405房、501房、512A房为经营场所,制造假冒PHILIPS(飞利浦)和OSRAM(欧司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谋取非法利益。

2014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在上述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1324个、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310个(经鉴定,以上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11800元)、喷码机1台及销售单据4本、相关商品的包装盒、标贴一批等物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甲辩称其没有制造假冒PHILIPS(飞利浦)和OSRAM(欧司朗)商标的氙气大灯,其只不过是帮人包装假冒PHILIPS(飞利浦)和OSRAM(欧司朗)商标的氙气大灯,故其行为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其的行为是未遂。

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及送货单可认定本案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为未遂,另外本案的数额计算不合理,既然已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就不应按正品价值计算,且本案为单位犯罪,另外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耿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耿某甲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大院6号楼403-405房、501房、512A房为经营场所,制造假冒PHILIPS(飞利浦)和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泡。

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耿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汽车大灯泡1324个、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汽车大灯泡310个(经鉴定,以上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09010元)、喷码机1台及销售单据4本(其中3本是空白的,另外1本只有一页有送货记录)、相关商品的包装盒、标贴一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耿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搜出成品飞利浦汽车照明灯数量1324个,欧司朗汽车照明灯大约310个,包装盒、说明书一批。

搜出的飞利浦汽车照明灯、欧司朗汽车照明灯没有经过授权。

耿某甲没有和其讲过假冒飞利浦(PHILIPS)和假冒欧司朗(OSRAM)的事情。

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于一个月之前知道了他们公司做的是假冒的飞利浦和欧司朗的灯泡。

那些假的灯泡从哪里来的其不清楚,听说是客户来订之后才开始做的。

耿某甲是公司的老板,公司平时是耿某甲在管理。

其一般负责打包之类的。

3、证人耿某丙的证言:对于涉嫌销售假冒的飞利浦和欧司朗氙气灯泡是客户来档口订,他们才做的。

有些客人要真的,也有些客人要假的,总之他们真假都做。

是耿某甲接的客人及订单。

其一般是负责打包、送货及快递。

其不清楚谁是公司的老板,是耿某甲给其发工资。

其是负责在403档口里打包装的,把小件包装好的放到大箱里打包。

打了包的有飞利浦(PHILIPS)和欧司朗(OSRAM)氙气灯等。

其在403档口打包装的产品是耿某甲送到403档口的。

是耿某甲安排其到403档口打包装的。

4、证人单焕平的证言:有一伙人在广州市永福路中心四楼售卖假冒的飞利浦和欧司朗的汽车大灯,他们在该楼的后面居民楼里还租了一个仓库放货。

仓库里配了专门的打码机,专门用来在裸灯头上打上飞利浦和欧某朗的牌子再销售出去。

5、证人郭某的证言,其因住在广州市玛明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永福路永福中心公司商铺后座的员工宿舍兼公司仓库而被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其知道该公司有经营假冒的飞利浦汽车氙气大灯。

6、案发现场及缴获的假冒汽车灯具、假冒的包装盒、制假工具油墨喷码机、喷码机的控制面板、假冒汽车氙气大灯的标贴和安定器产品等照片。

7、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据证实,送货及相关大灯泡销售价值(其中H1每只215元,H7每只215元,D4S每只65元,D2S每只45元)的情况。

8、广州市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耿某乙,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照明产品、汽车用品等。

9、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甲的归案经过。

10、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报案的情况。

11、“欧司朗”“OSRAM”及“飞利浦”“PHILIPS”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上述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的情况。

12、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19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6号楼512A房的广州市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后在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上述地点的租赁情况。

15、被告人耿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耿某甲的身份情况。

16、飞利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飞利浦)经过鉴定,从被告人耿某甲处扣押的“PHILIPS”氙气车灯等物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7、欧司朗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欧司朗公司经过鉴定,确认从被告人耿某甲处扣押的“OSRAM”氙气大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8、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1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324个PHILIPS汽车大灯泡共价值565400元,310个OSRAM汽车大灯泡共价值74400元,PHILIPS汽车大灯配件安定器180只共价值72000元,合共价值711800元。

19、被告人耿某甲在公安机关时的供述:广州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弟耿某乙,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照明产品,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的研究,开发,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其假冒“PHILIPS”和“OSRAM”这两个牌子是因为这两个牌子的氙气灯在市场上需求量大,也卖得起价钱。

其是公司负责人,其把喷码机在档口后面的仓库里,由其对裸灯进行喷码。

今天警察联合检查的时候,其和耿某丙还有张某正在包装“PHILIPS”和“OSRAM”的假冒氙气灯。

飞利浦(PHILIPS)氙气灯是2013年10月份开始生产的,欧司朗(OSRAM)氙气灯是2014年4月份开始生产经营。

被公安人员缴获的这批飞利浦(PHILIPS)氙气灯,是一个土耳其的客户从其他地方买了没有商标的氙气灯,拿到其的403档口,让其喷码飞利浦(PHILIPS)商标,其接到这批氙气灯后,就一个人拿到仓库里的喷码机房间喷码,然后其把一部分飞利浦(PHILIPS)氙气灯(假冒)搬到403档口,一部分还在仓库的喷码的房间里,接着被缴获了。

关于被告人耿某甲辩称其没有制造假冒PHILIPS和OSRAM商标的汽车大灯泡,其只不过是帮人包装假冒PHILIPS和OSRAM商标汽车大灯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甲在公安机关时,供述其使用喷码机在裸灯上喷上假冒的商标,且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相关的喷码机及已喷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灯泡,证据之间相互引证,故被告人耿某甲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所称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泡不应按正品价格计算价值的问题,经查,现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耿某甲的1张销售单,在该销售单上,缴获的各种汽车大灯泡型号在销售单上均有反映,因此据此销售单能查明被告人耿某甲所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泡的实际销售的价格,故应以此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价值,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计算,1634个汽车大灯泡共价值1090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耿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泡的价值认定有误,本院庭审后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且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耿某甲也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由于其先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另外由于被告人耿某甲不是广州市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没有证据证实广州市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犯罪的故意,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PHILIPS(飞利浦)和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的氙气大灯一批、相关商标的包装盒、标贴一批,喷码机1台(详见物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