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组织机构代码:31178470-3。
法定代表人:胡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能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高新南一道013号赋安科技大厦B座4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8565216。
法定代表人:费维群。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易能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5339.4)纠纷一案后,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子予(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