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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王美娇与被上诉人陈海强、原审被告郭剑飞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3号
案件名称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王美娇与被上诉人陈海强、原审被告郭剑飞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王美娇,陈海强,郭剑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郭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娇,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系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漫尔登家具厂业主,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郭剑飞,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郭剑飞家具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雅依格公司)、王美娇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强、原审被告郭剑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上诉人王美娇的委托代理人寇明国、被上诉人陈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陈海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床(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13334.7。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显示: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由高床头、低床头、床体三部分构成。

主要设计要点为高床头,其中间部分由具有一定间隔的弧形长条组成,弧形长条支撑在梯形框上。

弧形长条有翘头头部,梯形框上端两边向外延伸,可成近似半圆形倒角。

其它低床头、床体均系惯常设计。

2011年12月1日,佛山市顺德市明瑞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明瑞公司)为甲方与郭远建、郭远明为乙方订立一份《明瑞(森濠轩)家具专卖店加盟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家经营“森濠轩·斯柏瑞”乌金木系列产品,由乙方负责并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雅依格家具广场的市场拓展、产品销售、品牌推广维护等相关工作;

协议期间,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产品均以专卖店的形式享有独家经营权,使用甲方的品牌、商标进行经营。

协议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森濠轩·斯柏瑞”系列家具图册》第21页床的图片反映该产品由高床头、低床头、床体三部分构成,主要设计要点为高床头,其中间部分由具有一定间隔的弧形长条板组成,弧形长条板支撑在梯形框上,弧形长条有翘头头部,梯形框上端两边向外延伸,形成近似半圆形的倒角。

2011年11月11日,明瑞公司通过广州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郭远明”发运18件金额为6996元的家具,其中1件为“乌金木-8012”1.8米床,单价为1600元;

同年11月13日,明瑞公司继续通过这家物流公司发运了26件金额为9496元的家具,其中型号为8008的1.8米床的单价为1843元。

同年11月13-14日,该物流公司先后出具两份货物托运单,分别显示运费为265元和225元。

同年11月13日,郭远建两次向明瑞公司付款合计为64212元。

2013年9月25日,陈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汪登潮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与Internet网络连接上网:在IE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detail.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相关网页显示:在雅依格家居专营店页面有特价新中式乌金木卧室高箱床双人床全实木板床家具C068销售,同时配有双人床图片、图片左上方有雅依格字样,促销价格2999.48-3617.60元,并有局部放大视图。

后用截图软件将页面部分内容以图片形式保存到计算机桌面“陈海强”文件夹内,实时打印。

继续进入“天猫”网站,在雅依格家居专营店网页,进入各个商品链接所在页面,网页分别显示各种家具的图片及具体信息等内容。

汪将图片通过该公证处打印机进行实时打印。

2013年9月29日,陈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汪登潮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使用计算机与Internet网络连接上网:1、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文件夹命名为“陈海强网络保全”,将以下操作所显示的网页均用截图软件以图片形式保存到该文件夹;

2、点击“搜狗高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再输入登陆名“wem5316078”及密码,网页显示:天猫TMALL.COM网站首页淘宝商城首页,并保存到该文件夹内;

3、点击“我的淘宝”中“己买的宝贝”链接,进入链接页面,网页显示:订单编号为424422024588457,成交时间为2013.9.15,商品ID为26396520572,价格为4411元,雅依格家具…,特价新中式乌金木卧室高箱床双人床全实木板家具C068并配双人床图片等系列内容;

4、点击“订单信息:“已买到的宝贝”中有“订单详情”链接,网页显示:订单信息、收货地址:汪某某,1515627****,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7楼,246003,订单编号:424422024588457,商家:雅依格家居专营店,特价新中式乌金木卧室高箱床双人床全实,1件,还有3天21个小时17分45秒来确认收货等内容;

5、返回步骤3所在页面,点击“订单编号:424422024588457”中的“查看物流”链接,网页显示:物流编号:LP00017345326133,发货方式:自己联系,物流公司:平安物流,051265867419,运单号码:0005164,物流动态:2013.9.2312:22:29卖家已发货,运单号码:0005164,宝贝信息、收货信息: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7楼,246003,汪某某,发货信息:江苏省苏州市金闾区传化物流中心,215100,郭明远,1826014****等内容;

6、返回步骤3所在页面,在该页面分别点击“订单编号:424422024588457”中的各个商品链接(共十六个商品),进入各个商品链接所在页面,图片命名“25”显示:商品ID为26396520572,特价新中式乌金木卧室高箱床双人床全实木板家具C068并配带有雅依格标记的双人床图片,图片家具高床头、低床头、床体三部分构成。

主要设计要点为高床头,其中间部分由具有一定间隔的弧形长条组成,弧形长条支撑在梯形框上。

弧形长条有翘头头部,梯形框上端两边向外延伸,可成近似半圆形倒角等设计特征。

汪将上述二十五张图片通过该公证处打印机进行实时打印。

2013年9月27日,陈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向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目的是将其已在互联网上订购的涉嫌侵权的两批家具提货进行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汪某某一行来到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B区2栋14号的一家标有“蛟龙行快运(原安平物流)”标志的的门面房,汪某某提取了其从网上订购的家具共四十件,并当场取得“蛟龙行快运(原安平物流)”托运单(日期为9月25日,编号为0034982,收货人为汪某某)及附件共两张(苏州市全能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信封,单号:130924-003、家具40件等信息)。

汪与公证人员一起将上述家具产品搬运,并一同进行封存,加贴“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封条”,再包装上车,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47张。

照片显示:上述家具产品搬运车牌号为皖HH38**,其中家具产品外包装中央呈现出“臻致美”商标、左下端有雅依格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地址苏州相城区依漫尔登家具厂等字样。

同日,汪某某通过安庆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家具运往陈海强处。

2013年10月24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汪某某一行来到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B区10栋30-32号有“傅氏物流”标志的门面房,汪某某提取了其从网上订购的家具共二十七件,并当场取得销售发货单,其上内容有店铺名雅依格专营店、订单编号、收件人汪某某、货品序号、货品编号、货品名称等信息。

汪与公证人员一起将上述家具产品搬运到安庆市大桥经济开发区安踏工业园的公路旁,并一同进行封存,加贴“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封条”,再包装上车,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64张。

照片显示:上述家具产品搬运车牌号为皖HH38**,其中家具产品外包装中央呈现“臻致美”商标、左下端有雅依格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地址苏州相城区依漫尔登家具厂等字样,另有产品外包装中央呈现出“雅依格”字样加图案的标记,下端有生产厂家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漫尔登家具厂、生产地址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村、网址、订购电话、售后热线等内容。

同日,安庆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将上述家具运往陈海强处。

2014年2月8日,陈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2月16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一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六涌7座之一一家标识为“明瑞家具”的厂房四楼,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以下情况进行拍摄:1、“明瑞家具”的厂房外观以及完好粘贴有“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封条”的若干件家具的现状;

2、申请人陈海强安排其工厂工人拆封上述家具包装并进行组装的过程;

3、组装完成后所有产品(共二十三件产品)的外观。

汪登潮对组装完成后的家具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其中A8:“实木板床C068”正面、左右两侧面和整个产品形状照片(见公证书附件2-8)显示:该全实木板床家具由高床头、低床头、床体三部分构成。

主要设计要点为高床头,中间部分由具有一定间隔的弧形长条组成,弧形长条支撑在梯形框上。

弧形长条有翘头头部,梯形框上端两边向外延伸,形成近似半圆形倒角。

其它低床头、床体均系惯常设计。

2014年4月4日,陈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汪登潮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与Internet网络连接上网:1、进入“百度”搜索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天猫”,点击“百度一下”,进入该网站所在页面,用截图软件将该页面部分内容以图片形式保存到计算机桌面“陈海强”文件夹内,实时打印上述图片,网页显示“天猫百度百科”等;

2、点击上述页面的“天猫百度百科”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网页显示“天猫”网站介绍;

3、点击上述页面的“目录”中第“6”的“历史事件”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网页显示2012、1、11,淘宝商城正式更名天猫网;

4、点击上述页面的“7、1”的“更名”链接,进入该链接所在页面,网页显示更名介绍。

在郭剑飞经营地的门面房上方标有“臻致美”文字标记,陈海强在调查时获得的郭剑飞名片显示:上方有“臻致美”商标,右端有“深圳臻致美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苏蠡口国际家具城A幢二楼B-08#”字样,左端有“郭剑飞华东办事处”等信息;

其并提供右上方有“臻致美”标记,雅依格系列家具产品画册,其中有木板床C068的图片。

陈海强为上述证据保全活动合计支付公证费5675元,各种运费(含搬运人力费)约5628元,购买木板床实际价格为3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8万元。

雅依格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杭州市余杭勾庄综合市场三楼西侧),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

2009年11月18日,雅依格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雅依格”文字商标注册申请,该局于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7844868,国际分类号20,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办公家具、家具、床、化妆台、床垫、茶几、沙发、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书桌。

另,深圳市宜美世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臻致美”文字商标注册申请,该局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8211021,国际分类号20,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办公家具、家具、床、金属家具、沙发等。

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郭剑飞家具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1月28日,企业形式为个体经营,业主系郭剑飞,经营场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口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二楼G0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漫尔登家具厂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王美娇,实际经营场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村(南河头),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家具。

陈海强认为雅依格公司、王美娇、郭剑飞未经其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很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判定雅依格公司、王美娇、郭剑飞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130113334.7、名称为“床(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2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销毁侵权产品、画册及网络图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雅依格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该专利复审委员于同年9月28日发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雅依格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郭剑飞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以及王美娇的制造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雅依格公司与王美娇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

任何将自己的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陈海强通过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表明,雅依格公司售出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央呈现出“臻致美”商标、左下端有“雅依格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地址苏州相城区依漫尔登家具厂”等字样,另有产品外包装中央呈现“雅依格”字样加图案的标记,下端有生产厂家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漫尔登家具厂、生产地址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村、网址、订购电话、售后热线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清晰可见,生产厂家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漫尔登家具厂(该厂业主系王美娇);

雅依格有限公司为产品监制单位,包装上并印制“雅依格”标记。

监制即表明其参与了产品制造的全过程,作为监制单位,其实质亦是“产品制造者”。

同时,王美娇自认其是相关产品的制造者,并承认陈海强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生产地址与其营业执照核准的地址一致。

据此可以认定陈海强就雅依格公司、王美娇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另外,许诺销售只适用于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从陈海强公证保全的情况看,雅依格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即是作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当属许诺销售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请求保护色彩,产品设计要点为本外观设计的形状,而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上述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显示:该项专利是由高床头、低床头、床体三部分构成。

主要设计要点为高床头,其中间部分由具有一定间隔的多条弧形长条板组成,弧形长条板均支撑在梯形框上。

各弧形长条板顶部上翘,超过梯形框,梯形框上端两边向外延伸,形成近似半圆形的倒角。

其它低床头、床体均系惯常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可以认定两者相同。

陈海强指控郭剑飞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在四点:1、郭剑飞实际经营地的门面房上方呈现“臻致美”文字标记;

2、郭剑飞的名片上标记有“臻致美”商标、公司、地址处等信息;

3、右上方有“臻致美”标记的《雅依格系列家具产品画册》,其中有与《“森濠轩”产品画册》刊登的存在相同设计特征的“全实木板床C068”的图片;

4、陈海强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臻致美”商标。

工商登记表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郭剑飞家具经营部业主系郭剑飞,故郭剑飞作为该经营部业主被控侵权,主体适格。

由于陈海强缺乏直接证据证明郭剑飞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关于郭剑飞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

但郭剑飞提供自身名片和《“雅依格”系列家具产品画册》的行为表明,其作出了销售被控侵权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剑飞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无证据证实其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专利产品却仍然进行上述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现有设计抗辩是指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常规设计的简单组合而提出的抗辩,如抗辩成立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现有设计,被控侵权方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有设计通常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被控侵权方以其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时,应当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较。

诉讼过程中,雅依格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图册等证据可证明专利申请日前,陈海强已将其外观设计公开,《加盟协议》、销售单、托运单和“企业信息明细”等书证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从陈海强处合法购买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该产品并在网络上销售,陈海强专利权已用尽。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权利用尽”是指上述专利权人对自已售出的每一件专利产品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的每一件专利产品而言,不再拥有控制权。

然而,雅依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海强针对涉案专利产品已权利用尽,书证亦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更无法反映现有设计具体的设计特征,雅依格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作出“雅依格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主张不成立”的决定。

由于无确凿证据证明现有设计的具体形状,故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因此,雅依格公司和王美娇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雅依格公司、王美娇、郭建飞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模仿了陈海强的独创部分,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落入陈海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陈海强的损失或雅依格公司、王美娇、郭建飞获利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合理支出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陈海强未提供侵权产品、画册的存在,故无法支持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画册的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雅依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海强享有的“床(8008)”(专利号为ZL201130113334.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雅依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侵犯陈海强享有的“床(8008)”(专利号为ZL201130113334.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网络图片;

三、郭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陈海强享有的“床(8008)”(专利号为ZL201130113334.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王美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侵犯陈海强享有的“床(8008)”(专利号为ZL201130113334.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五、雅依格公司、王美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海强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

六、雅依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十内赔偿陈海强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七、驳回陈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陈海强负担1500元,雅依格公司负担2500元,王美娇负担1820元。

雅依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海强购买的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

1、陈海强提供的(2013)粤佛顺德第45723号、49605号公证书载明的物流信息与(2013)皖安宜公证字第7835号公证书载明的物流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货物来源于雅依格公司;

2、(2013)皖安宜公证字第7835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没有对货物搬运、拆卸过程进行连续公证,存在调包、混装等作假可能;

3、(2014)粤佛顺德第6799号公证书显示陈海强接收货物时没有进行公证,存放在陈海强为股东的仓库内数月之后才对组装过程进行公证,存在调包可能。

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于2011年8月10日在“天猫商城”雅依格家具专营店上传型号为C068的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作为www.tmall.com的管理方,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该产品的发布时间和照片的证明属于电子数据,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认为该证据为证明文书属定性错误。

2、“天猫商城”系“淘宝商城”于2012年1月11日更名而来,涉案产品在“淘宝商城”发布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天猫商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书面证明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淘宝商城”的名义。

3、根据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在2011年8月10日已经上架了型号为C068的床,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2011年10月19日,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已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改判驳回陈海强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王美娇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陈海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所载照片显示被控涉案产品均非其生产;

2、原审判决以其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自认是“相关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认定其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完全是偷换概念。

一审开庭前其尚未见到陈海强提交的证据,不可能自认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3、陈海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上的生产地址、生产厂家名称均非其印刷或书写,与其无关。

二、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第五项,改判驳回陈海强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雅依格公司的上诉和王美娇的上诉,陈海强二审庭审中一并答辩称:相关公证书对其从雅依格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搬运、拆卸过程进行了公证,王美娇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

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授予条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作出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雅依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美娇同意雅依格公司的上诉意见,雅依格公司同意王美娇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后,雅依格公司新提交两份证据:1、编号为XOUT001016的明瑞公司的销售单,显示郭远明于2011年11月25日向明瑞公司订货36个(张),其中包括型号为8008的床1张,明瑞公司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

2、编号为2206650的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显示发货人是明瑞公司,收货人为郭远明,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将上述货物运送到杭州。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其不构成侵权。

陈海强对XOUT001016号销售单和2206650号货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质证认为,即使该销售单和货运单真实,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10日,也早于销售单和货运单的形成日期,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雅依格公司提供的XOUT001016号销售单和2206650号货运单均系原件,且两者在收货人、发货人、货物数量等内容方面相互印证,陈海强虽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陈海强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自雅依格公司,也提供了形式上类似的雅依格公司发货单,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上载明的订购日期、交货日期、托运日期均在陈海强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5月10日之后,故其不能证明雅依格公司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雅依格公司、王美娇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雅依格公司、王美娇实施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关于焦点一。

雅依格公司售出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央呈现出“臻致美”商标、左下端有“雅依格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地址苏州相城区依漫尔登家具厂”等字样,另有产品外包装中央呈现“雅依格”字样加图案的标记,下端有生产厂家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漫尔登家具厂、生产地址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村、网址、订购电话、售后热线等信息,依漫尔登家具厂业主系王美娇;

同时,(2013)皖安宜公证字第7835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6799号公证书证明陈海强委托汪某某从天猫网雅依格专营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通过物流公司运往陈海强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雅依格公司天猫网专营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雅依格公司和王美娇虽提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调包可能,但未举证推翻(2013)皖安宜公证字第7835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6799号公证书。

故雅依格公司和王美娇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现有设计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雅依格公司为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在原审提供了雅依格家居专营店“天猫”发布商品证明(证据7)、(2014)杭证民字第703号公证书及录音整理稿(证据8),在二审中提供了XOUT001016号销售单和2206650号货运单,并上诉称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7系电子数据,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为证明文书系对该证据定性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

在“天猫”网店上,商品发布日期与商品ID号应是对应的,但商家根据经营状况随时可以更换上传照片,因此雅依格公司提交的证据7所附商品图片不构成电子数据,且在证据7附表1中没有编号为C068的产品,无法证明雅依格公司在天猫网店发布该产品的具体时间,即该产品在天猫网店的发布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也晚于陈海强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5月10日。

此外,雅依格公司二审所举证据(XOUT001016号销售单和2206650号货运单)上记载的订货日期、交货日期、托运日期也都在陈海强的专利申请日之后,故雅依格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与王美娇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雅依格公司、王美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上诉人王美娇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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