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烟酒店期间,有一外地人(姓名不详)向其推销假酒。
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这一外地人,从其手中进购标有“五粮液”、“茅台”、“国窖”、“汾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进行销售。
2014年8月27日,大同市酒管所在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位于本区新中村南关西后场16号院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五粮液46瓶、五粮春12瓶、剑南春42瓶、茅台18瓶、国窖(1573)22瓶、汾酒系列共493瓶,合计633瓶,总价值159453元。
查扣的上述假冒酒类物品经厂家鉴定,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的假冒商品。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1月以来经营烟酒店。
有一外地人(姓名不详)向其推销假酒,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这一外地人,从其手中进购标有“五粮液”、“茅台”、“国窖”、“汾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准备进行销售。
2014年8月27日,大同市酒管所在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中村南关西后场16号院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五粮液46瓶、五粮春12瓶、剑南春42瓶、茅台18瓶、国窖(1573)22瓶、汾酒系列共493瓶,合计633瓶,总价值159453元。
查扣的上述假冒酒类物品经厂家鉴定,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的假冒商品。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商务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实该局在调查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大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该支队投案。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房子位于城区南关南街,2014年6月他将该房出租给张某某用于存放酒品。
4、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
价格证明;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
证实上述公司的商品商标为注册商标,经过对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未销售的酒品鉴定,属于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财物清单及照片,证实大同市酒管所将涉案的从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共计633瓶先行登记保存。
6、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销证书、大同市南郊区融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山西大同地区汾酒价格体系;
泸州老窖柒泉营销部华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同市新伟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大同市时光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大同佳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表;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未销售酒品的价格。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他从2012年1月从别人手里接手经营烟酒店至今。
2014年8月27日,大同市酒管所在他库房里查获的酒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这些酒是他从一个外地人手里购进的,有五粮液、汾酒、剑南春、国窖等系列的白酒,他没有记账,这些酒都存放在库房里还没有出售。
案发后,他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