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晓,系兴化市陈剑晓苏果超市加盟店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陈剑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施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生产的乒乓球我司生产的乒乓球、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经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亦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侵害,原告的商誉亦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我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经行鉴别,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该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我司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
3、赔偿原告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红双喜”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3、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DHS”字母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89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的侵权商品;
证据6、产品鉴定书证实,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证据7、、公证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及购物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
其中,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为56元、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每件1000元、公证费1000元。
等证据。
被告陈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现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提起诉讼期间,该二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体育器具等多种商品。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等多种商品。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记载,兴化市陈剑晓苏果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位于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8号,企业注册号321281600507507,由陈剑晓个人经营,投资额为10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2000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针织品、纺织品、文具用品、五金制品、家用电器、鞋、帽、服装、黄金、珠宝、玉器饰品、水果等零售。
2014年5月19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22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一同来到位于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上门头名称为该公证处至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上门头名称为“苏果超市”的店铺内实施证据保全,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苏果超市陈堡店56元的购物小票和盖有“兴化市和润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
该店内放有“兴化市和润超市陈剑晓”等字样的证照,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苏果超市陈堡店56元的购物小票和盖有“兴化市和润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号码为“1477067”的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至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公证人员对此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后并将上述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对购物所得的购物小票和收据进行复印,同时对所拍得的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后将上述票据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8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鉴别所购物品和拍照的全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和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拆封后可见封存的实物是一副羽毛球拍,在羽毛球拍的手柄处有“DHS”字样,纸质标签上有“红双喜”字样,羽毛球拍外面有皮质球套,球套上有红蓝相间色块,红色色块上标有“红双喜”及“DHS”字样。
原告当庭指认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并详细陈述真假羽毛球拍的区别所在,主要有认为,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理由在于:1、正品的球套内部有一个透明黑边的隔断,而涉案羽毛球拍内部没有这个隔断;
2、正品的手柄上有一个防伪标贴,标贴注明为红双喜、DHS字样,并有查询电话和网址,而涉案羽毛球拍没有这个特征;
3、正品球拍手柄底座为黑底白字,而涉案羽毛球拍手柄底座为红底白字。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据证实,陈剑晓所经营的超市注册有字号,原告在此情形下仍以经营者个人为本案被告,与上述规定不符于法不符。
故原告所指控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另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所出具的此外,(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89号公证书所中载明记载的公证内容证实,“销售涉案被控的侵权商品的超市内放有“‘兴化市和润超市陈剑晓”’等字样的证照,”、“购物收据上亦盖有“‘兴化市和润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上述名称与工商登记所记载的陈剑晓登记的“兴化市陈剑晓苏果超市加盟店”字号名称不相一致,根据上述公证内容,原告现所举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证明上述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与销售被控侵权物商品的店铺与陈剑晓所经营的名称为“兴化市陈剑晓苏果超市加盟店”之间具有同一性,所以,指控陈剑晓所经营的“兴化市陈剑晓苏果超市加盟店”销售了涉案被控的侵权物品证据不充分。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规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剑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