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17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荣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荣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申请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5年6月10日,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飞荣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