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528号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授权负责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孔勤、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宝盖科技园区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昌盛,总经理。
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与被告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8日以需进一步搜集材料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