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所。
指定辩护人江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梅、马天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女,194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为民、陶青松,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纪某、史某犯��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江涛、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管启飞、被告人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天巧、被告人史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为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起,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东周村一民房内,被告人张某使用在蚌埠市光彩饮食群、张公山饮食群等地回收柔和“种子”酒酒瓶及包装盒,以及购买的散装白酒和酒瓶盖,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纪某、史某三人,清洗酒瓶、灌装白酒、装箱等,共同生产假冒的柔和“种子”酒,截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共灌装假冒的柔和“种子”酒416箱共计1664瓶。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张某灌装的416箱共计1644瓶柔和“种子”酒均为假冒。
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的柔和“种子”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984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出示了禹会区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商标持有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
提供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
宣读了证人证言、四被告某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某、纪某、史某共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江涛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假冒的产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管启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马天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从犯,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徐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从犯,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11月份起,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东周村其表兄家一空房内灌装假冒柔和“种子”酒。
被告人张某在蚌埠市光彩饮食群、张公山饮食群等地回收柔和“种子”酒酒瓶及包装盒,以及购买散装白酒和酒瓶盖,先后以一天50元、60元雇佣被告人王某、纪某、史某三人,共同清洗酒瓶、加盖酒瓶盖、装箱等,灌装白酒由被告人张某独立完成,被告人王某、纪某、史某均称自己不会购买此酒。
截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王某、纪某、史某共灌装假冒的柔和“种子”酒416箱,每箱4瓶计1664瓶。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所灌装的柔和“种子”酒均为假冒。
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的柔和“种子”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9840元。
当天,侦查人员还同时查获柔和“��子”酒空酒瓶1850个,柔和“种子”酒外包装标识物1100只,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带商标胶带56卷,散装白酒250公斤,宣酒外包装标识物6240件,宣酒专用铆钉25公斤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制假窝点进行了搜查。
2、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生产场所及现场情况。
3、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4、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成品的价格为人民币99840元。
5、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种子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6、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某处查扣的柔和“种子”酒的外包装、礼盒、瓶子属于回收再利用,酒瓶瓶盖、合格证、胶带、铆钉等均不是本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也从未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柔和“种子”酒,该批产品系假冒产品。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雇其做假酒的张某。
8、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薛某证言,证实亲戚张某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强行在公公周维杨空房内做假种子酒,已撵了好几次。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详细交代了2014年11月份自己开始做假柔和种子酒,后来找来王某、纪某、史某刷酒瓶、装箱等,1天支付50元、60元不等,10天一结账,自己做的假酒少,被查获的400多箱假酒都是四人共同所做,包装盒是收的,酒瓶盖是买的,卖盖子的已出车祸死亡。
自己检举他人造假酒。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详细交代了给张某洗酒瓶共三个女的,是“柔和”种子酒酒瓶,每天60元,10天一结账,每天能洗300个左右,被查获的酒都是4个人一起干的,酒由张某自己灌装。
13、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详细交代了于2014年12月份去张某处做假酒,第二天又来两女的,4人一起干活,灌装酒是散装酒,包装盒是张某买的,酒瓶盖是新的。
1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详细交代了2014年12月下旬的时候,张某让帮其刷酒瓶,每天给60元,只刷一种“种子酒”酒瓶,和王某、小兰三人一起,被查获时所做的假酒都在,一箱也没卖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某、纪某、史某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99840元,属于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在现场虽发现假冒酒类包装盒和标识,但该案尚未经查证属实,立功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纪某、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情节较轻,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除处罚。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黄 玉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