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知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莫小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新华后街**号。

经营者王温超。

委托代理人袁���。

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兽公司)诉被告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以下简称潮都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百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及潮都鞋店的委托代理人袁超均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兽公司诉称,其拥有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鞋、旅游鞋。

几年来,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及地方电视台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聘请香港著名艺人作其形象代言人,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浙江省“台州市著名商标”、“温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标”。

产品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和江苏到处��见,上述商标经原告在商品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鞋类商品上成为知名度极高的品牌。

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店铺的鞋类上,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江苏日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百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百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百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潮都鞋店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潮都鞋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7405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证明百兽公司享有第740528号图案和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

4、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温州市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百兽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及其产品具有良好的质量。

5、苏州市常熟市、镇江市丹阳市、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济南市天桥区等地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文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给予百兽公司商标行政保护。

6、(2014)常溧证民内字第687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潮都鞋店答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之前销售过百兽鞋业的鞋子,因其价格较高、鞋店规模小而不再销售,之后销售兽中之王的皮鞋;

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跟本案无关;

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4月15日,现已失效。

潮都鞋店提供了皮鞋五双,皮鞋上的注册商标为兽王,称系其销售的兽王皮鞋后剩余的。

百兽公司对上述潮都鞋店提供五双皮鞋答辩称,是否是兽王皮鞋不能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百兽公司是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鞋、旅游鞋。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2014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740528号商标的续展申请予以受理。

百兽公司先后获得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温州市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

潮都鞋店为个人经营,经营项目为鞋类零售,开业核准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经营者为王温超,经营场所面积90平方米。

因维权需要,百兽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东于2014年8月11日向溧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正。

溧阳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2014)常溧证民内字第68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王彬彬、王顺花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随邓晓东来到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文化街1号人民药房对面的京都鞋城,邓晓东用手机对京都鞋城的门面进行了拍照,邓晓东进入鞋城用手机对悬挂于该店右侧墙上“兽王皮鞋中国驰名商标”的牌匾及该店陈列的部分鞋柜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邓晓东的拍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由���体参与人共同制作了《工作记录》。

被告庭审中称,2013年开业时其从朋友处调进27双兽王皮鞋销售,店堂墙上悬挂了兽王的牌匾(约60X60cm),现尚有几双未售出,在仓库中。

收到诉状后已将牌匾摘下来了。

被告现经营的鞋类品牌有富贵鸟、夏发、兽中之王,店堂墙上悬挂有夏发、富贵鸟品牌的牌匾。

百兽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潮都鞋店是否构成侵犯百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百兽公司是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商标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潮都鞋店在其店堂内悬挂的“虎头兽王皮鞋中国驰名商标”牌匾上的标识,根据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将其与百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虎头”相同,“兽王皮鞋”与“兽王”相近似,因此可认定该牌匾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

潮都鞋店的经营项目是鞋类零售,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皮鞋、旅游鞋,因此两者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潮都鞋店制作“虎头兽王皮鞋中国驰名商标”的牌匾悬挂在其店堂内,属于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即属于商标的使用;

庭审中潮都鞋店称现在并不销售兽王皮鞋,销售“兽中之王”等品牌的皮鞋,而“兽中之王”与“兽王”文字上相近似,故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潮都鞋店在未经百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虎头兽王皮鞋中国驰名商标”牌匾悬挂在其商堂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故潮都鞋店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百兽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现也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负担2580元。

该款已由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溧阳市社渚潮都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