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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98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曹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86520-9。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玲,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万隆市场336号)。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曹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被告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肉松饼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基本相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2、被告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玲辩称:涉案货物从传奇食品经营部所购进,不应担承担责任;

且原告公证购买时未告知涉案货物乃假冒,不能确定是从被告处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种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

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商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请求保护的外观涉及包含有色彩”。

经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13年5月4日,评价所针对的文本: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

检索针对的外观设计:全部外观设计;

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的”天凌食品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2元,并在该店开具了”食品销货清单”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对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将购买的商品带回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复印了”食品销货清单”,并对购买的商品、”食品销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

该公证书附有现场拍摄照片、商品照片共计四张、”食品销货清单”复印件。

在公证书附件一中的食品销货清单上载明食品名称为”肉松饼”,金额62、数量1,单位件;

供货者万隆市场336号。

本院对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证据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内单个肉松饼包装袋与原告专利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当庭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专利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均为肉松饼包装袋,涉案商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除色彩有区别外,其余主视图、后视图在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具体为:包装袋整体横长条,两边梯形向外展开,中心有三列文字竖排列,四周透明,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友臣商标,后视图中心有一个透明椭圆图案,四周有一个长方形的亮色区域,横向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标志。

涉案商品的背面主色调为淡红色,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主色调为红色。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以60元/箱的价格向传奇食品经营部购进了5箱友臣肉松饼。

审理中,传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邓长乐出庭作证,认可被告所有货物均由其提供,本案公证购买的货物亦是由其提供。

还查明:原告支付了涉被告的三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1260202)、公证费发票(01847372)、食品销货清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利号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货物不能确定是从其处购买所得,对此本院认为(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载明涉案友臣肉松饼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336号商店购买所得,被告系该摊位的经营者,故结合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封存实物,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处获得,即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肉松饼的食品包装袋,为相同商品。

根据比对,涉案商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除色彩有区别外,涉案商品的外观主色调为淡红色,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主色调为红色。

其余主视图、后视图在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故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故理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从传奇食品经营部购进,传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邓长乐亦予以认可,被告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友臣肉松饼包装袋,并销毁在售及库存涉案友臣肉松饼包装袋;

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曹玲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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