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斐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晓林,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骆晓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廷、马斐斐,被告骆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1、王朝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XXX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朝公司于2000年成为我国首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公司建立了国家级技术开发中心,有强劲的科技开发能力,2001年,王朝高档干红葡萄酒酿造技术与原料设备保障体系的研制与开发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成为我国酿酒行业唯一获此殊荣的企业。
2、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侵权商品,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88元。
被告骆晓林辩称,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为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详见附图1)、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详见附图2)、第5430707号“XX”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详见附图3)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4年11月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朝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王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11日,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许某随同王某某,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路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内,以106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百年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及其它葡萄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10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身正反两面标贴均标有“百年王朝”字样,且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将其中“王朝”二字与第2207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
2、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山峦田地图案与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相比,略有差异,整体视觉上相近似;
3、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身正面标贴上“XX”字母组合标识与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正品王朝系列葡萄酒的瓶身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和厂址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且瓶身标贴上有机器抓痕,瓶口处有喷码,将喷码输入原告公司质检部门的系统可识别葡萄酒的真伪。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下部标注的厂商为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为民权绿洲路北段,瓶身标贴上无机器抓痕,瓶口处亦无喷码。
原告主张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被告未能就该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原告王朝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8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088元。
另查明,被告骆晓林为南京市六合区货品多百货超市店业主,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人民路,经营场所面积2967平方米,资金数额500000元,从业人数1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原告生产的王朝干红葡萄酒、(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1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购物发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工商查档费发票一张、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销货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应系被告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另一方面,将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葡萄酒相比对,存在多处差异。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供有销售方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的销售单,唐晓勇作为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说明情况,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卖给被告,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由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并提供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销售酒类商品的资质,故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以正常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骆晓林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