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达,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礼,总经理。
被告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姜作亿,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乳山谷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