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43-1号原告: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社军。
委托代理人:富聿山。
被告:铁岭市富迪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凤娥。
委托代理人:马岩。
原告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富迪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5年7月20日,原告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铁岭市富迪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