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2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号***层。
经营者戴XX。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国内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人民币3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和小票各一张。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降低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5.8元。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商标。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续展该商标,2015年1月8日,商标局做出《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商标的续展申请。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做出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浓汁;
清酒;
威士忌酒;
白兰地。
2005年12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黄酒等。
2014年12月18日,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X和公证员助理许X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来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X的“一白联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經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叁拾伍元捌角,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以及小票各一张。
黄浩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8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档案袋,内有葡萄酒一瓶,经比对,瓶身正面瓶贴(见附图二)上方印有“DAINTY”以及“經典王朝”字样,瓶贴中部有山峰和田野图案,瓶贴最下方印有“中法王朝酿酒(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瓶贴依次有“DAINTY”以及“經典王朝”字样。
原告认为:1、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經典王朝”中的“王朝”字样与原告第220788号商标相同;
2、瓶贴上的“DAINTY”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字体造型相同,首、末位字母D、Y均为较大字体,总体构成近似;
3、瓶贴上山峰、田野、房屋图案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组成要素相似;
4、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經典王朝”与原告第XXXXXXX号相比,两者仅“經”字体稍有不同,构成近似。
被告设立于2013年8月22日,投资金额50,000元,经营者戴大清。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举证的商标证公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瓶贴上被控侵权的标识为“DAINTY”以及“經典王朝”和山脉、田野图形。
原告第220788号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原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經典王朝”中的“王朝”与原告第220788号商标中的“王朝”汉字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DAINTY”字母组合,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比对,字母的字体相同,首、末位的“D”、“Y”均为较大字体,虽然中间的字母有不同,但结合其下方的“經典王朝”字样,从中国人的阅读习惯来看,很容易误认为是“DYNASTY”。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經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山脉、田野图形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元素相同,总体图案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组合在一起,加之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生产厂家标注为“中法王朝酿酒(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很容易联想到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赔偿30,000元,但并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支出的35.8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1,000元调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公证费票据和律师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公证购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由律师出庭应诉,因此本院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并参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白联便利店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娄亚丹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