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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21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21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负责人:强永财。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被告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与被告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撤回对被告芜湖市三山区永财茶叶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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