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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常平林华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1080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常平林华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常平林华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080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林华通讯器材店,地址为广东公司东莞市××××××××××。

经营者:叶巧萍,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木大道14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646。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林华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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