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爽,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欢城镇镇南加油站负责人:朱绪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微山县欢城镇镇南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