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4111号五栋131室。
法定代表人朱新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子俊。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新良。
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辨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子俊、原审被告朱新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辨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雨,被上诉人卓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原审被告朱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子俊一审诉称,原告长期致力于鞋底清洁装置的发明创造活动,申请了大量的相关专利。
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鞋底清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ZL20082023××××.3,该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
原告将该专利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昆山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
经比对,两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两被告将涉案的侵权产品销售到全国多个地方,并且通过网络大量地进行许诺销售。
两被告未经专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082023××××.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辨志公司、朱新良一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实质性区别,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且被控侵权产品较原告专利构造简单,生产价格便宜,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
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权,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作为权利人亦无实际损失。
被告辨志公司开具的发票记录,不能证明其获得的利益。
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但无许可费用,故即使辨志公司侵权也无法参照许可费确定。
3、即使被告辨志公司侵权,亦与被告朱新良无关。
被告朱新良系被告辨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以个人名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应由被告朱新良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卓子俊系专利号为ZL20082023××××.3、名称为“鞋底清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4日。
后原告卓子俊将该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昆山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
昆山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洗式脚踏清洁设备的组装及销售;
新型电子产品的研发、设计及销售。
原告卓子俊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鞋底清洁装置,包括壳体、支架、强弹性吸水体、水体、进出水接管,其特征是:壳体内设有支架,壳体的内侧周边位于支架的下方设有污水排放槽与支架相接,支架上设有多个方孔,支架一部分设置强弹性吸水体,一部分设置吸湿布,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与支架边上的污水落水孔通连,带有污水落水孔的支架边坐落在污水排水槽上,支架设有撑柱与壳体底部相接。
被告辨志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朱新良,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机电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家用电器、清洁设备、机械设备等销售。
被告辨志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67347元。
2013年10月25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凌亚江与公证人员曹春华及卓子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8号楼506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底清洁机”一台,并当场从该产品销售点取得号码为5032551号收据一张,金额为5800元,收据上盖有“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开票人及经手人为朱新良以及票号0042481号送货单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在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3年10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847号公证书。
被告朱新良、辨志公司当庭确认该公证书中记载的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8号楼506室系被告朱新良的居住地,封存实物系被告辨志公司生产销售。
2013年10月28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凌亚江、徐国旗及卓子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现场人员霍亮在公证处,由霍亮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栏,进入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页面,截屏打印出“公司主页”、“公司档案”、“公司相册”、“公司资质”、“联系方式”等页面,并进入“联系方式”中显示的公司主页“http://www.xdgjj.com”,截屏打印了相关页面。
2013年10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8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网页中的主营产品包括鞋底清洁通道、鞋底清洁机、擦鞋机等,网页中显示有供应产品的图片及价格。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卓子俊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技术主题1一种鞋底清洁装置1’一种鞋底清洁装置前序部分2壳体2’壳体3支架3’清洁面板,主要用于固定海绵体,设置排水沟以及承重4强弹性吸水体4’强弹性吸水体5水体5’水体6进出水接管6’进出水孔,产品配件中提供弯管特征部分7壳体内设有支架7’壳体内设有清洁面板8壳体的内侧周边位于支架的下方设有污水排放槽与支架相接8’壳体的周边非清洁面板的正下方设有污水排放槽与清洁面板相接9支架上设有多个方孔9’清洁面板上设有多个长条10支架一部分设置强弹性吸水体10’支架一部分设置强弹性吸水体11一部分设置吸湿布11’其他支撑板上设置吸湿布12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12’长条间设有不通连的污水排水沟13排水沟与支架边上的污水落水孔通连13’通过排水沟直接流向污水槽,没有污水落水孔14带有污水落水孔的支架边坐落在污水排水槽上14’清洁面板与污水排放槽的内侧边缘相接,污水排放槽上是独立的污水槽盖15支架设有撑柱与壳体底部相接15’没有撑柱,支撑利用排水槽的内侧原告卓子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1’-1、2’-2、3’-3、4’-4、5’-5、6’-6、7’-7、8’-8、10’-10、11’-11、14’-14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其中3’-3、7’-7只是名称不同,而技术特征9’-9、12’-12、13’-13、15’-15则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即技术特征3’-3、6’-6、7’-7、8’-8、9’-9、11’-11、12’-12、13’-13、14’-14、15’-15不同,不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1、原告专利前序部分“支架”,被控侵权产品无,仅有清洁面板;
2、原告专利前序部分“进出水接管”,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两个进出水孔,无管状物;
3、原告专利特征部分“壳体内设有支架”,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与之类似的是一个整体的清洁面板,主要是由两根U型鱼骨架和若干槽钢组成;
4、原告专利特征部分“壳体内侧周边位于支架下方设有污水排放槽与支架相连”,被控侵权产品也有污水排放槽,但是在壳体外侧的两边,而不是位于支架下方;
5、原告专利特征部分“支架上设有多个方孔”,被控侵权产品无孔,且是在清洁面板而不是在支架上有和清洁面板等长的长条,孔与长条是完全不同的形状和构造,孔的加工方法较长条复杂很多,不构成等同。
且原告专利限定为方孔,长条和方孔更非等同的技术方案,方孔与圆孔或其他形状的孔,才可能构成等同;
6、原告专利特征部分“支架一部分设置吸湿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在支架上设置吸湿布,是另行设置在其他的支撑板上;
7、原告专利特征部分“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被控侵权产品既无方孔,也无互相通连的排水沟,排水沟是每条单独直通排水槽的。
在清理污水时,可直接左右方向清理互不通连的排水沟,而避免向原告专利那样因为孔状结构,存在污水回流、互相污染的问题;
8、原告专利特征部分“与支架边上的污水落水孔通连”,被控侵权产品无污水落水孔这一技术特征;
9、原告专利特征部分“带有污水落水孔的支架边坐落在污水排放槽上”,被控侵权产品无带有污水落水孔的支架边,清洁面板的支架只是污水槽的三条内边。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污水槽上是三个独立的污水槽盖,清洁时只需拿出槽盖而无需将整个清洁面板拿起;
10、原告专利特征部分“支架设有撑柱与壳体底部相接”,被控侵权产品无撑柱这一技术特征,支撑是靠排水槽的内侧,此举简化了产品构造,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内侧三条边和柱状撑体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另查明:原告卓子俊选择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其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
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卓子俊是名为“鞋底清洁装置”、专利号为ZL20082023××××.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卓子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其中有五处相同,即技术特征1’-1、2’-2、4’-4、5’-5、10’-10,对于两被告所述的十处区别特征,原告卓子俊均不认可。
法院就两被告所述的十个区别特征逐一认定如下:1、关于前序部分3’-3,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洁面板”与涉案专利的“支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只是名称不同,其安装位置、形式、作用均与涉案专利的“支架”相同,故二者构成相同。
2、关于前序部分6’-6,由于涉案专利的“进出水接管”包含进出水孔和接管两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了“进出水孔”,另配有弯管用于接管,该技术分解手段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且所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故二者构成等同。
3、关于技术特征7’-7,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洁面板”与涉案专利的“支架”,法院自第1点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重复,二者构成相同。
4、关于技术特征8’-8,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壳体内均设有污水排放槽,污水排放槽设置在壳体的内侧周边,处在清洁面板(支架)下方且与清洁面板(支架)相连,而涉案专利对污水排放槽的位置并未限定在支架的正下方,只要污水排放槽在支架的下方即落入权利要求记载的该含义范围,故两被告所述区别特征不存在。
5、关于技术特征9’-9,两被告所述“清洁面板上设有多个长条”,其“长条”实际上是长条方形的通孔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支架上设有多个方孔”,其“方孔”实际上也属于通孔槽,均用于固定强弹性吸水体,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通孔槽设置形状的不同,将小方块替换成长条,在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该种变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之间的替换,故二者构成等同。
6、关于技术特征11’-1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清洁面板(支架)上,其中一部分均设置吸湿布。
对于两被告提出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湿布是另行设置在其他的支撑板上,其所述“其他的支撑板”实际上也是支架,其安装位置、形式、作用均与涉案专利的“支架”相同,故两被告所述该项区别特征不存在。
7、关于技术特征12’-1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均有“污水排水沟”,设置在长条(方孔)间。
污水排水沟的设计主要依附于通孔槽的设计形状,将小方块形的通孔槽变更为长条方形的通孔槽,其配套设置的污水排水沟也将相应进行调整。
虽被控侵权产品设置的污水排水沟之间没有相互通连,但其每条污水排水沟均开放于污水排放槽,并最终流向污水排放槽,其污水收集的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故二者构成等同。
8、关于技术特征13’-13,虽然两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污水是通过排水沟直接流向污水槽的,没有设置污水落水口,但是这一设计势必需要在排水沟的终端设有排水口。
排水口的设计,只需要与污水排放槽对应,能达到向污水排放槽排放污水的技术效果即可,至于是设置一个与排水沟通连的污水落水孔,还是直接在排水沟终端设有排水口,其技术手段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并没有本质区别,故二者构成等同。
9、关于技术特征14’-14,两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清洁面板与污水排放槽的内侧边缘相接,污水排放槽上是独立的污水槽盖”,对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清洁面板”、“带有污水排水口的清洁面板边”与涉案专利的“支架”、“带有污水落水孔的支架边”之间的关系在前已做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至于被控侵权产品虽系“清洁面板与污水排放槽的内侧边缘相接”,但清洁面板的位置仍在污水排水槽的上方,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支架边坐落在污水排水槽上”的含义范围。
10、关于技术特征15’-1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支架设有撑柱与壳体底部相接”,该技术方案并未限定撑柱的具体位置和形状,撑柱设计的目的是支撑支架,撑柱本身的设置数量和位置是与“鞋底清洁装置”的制造材料、大小等因素相关。
被控侵权产品依靠污水排放槽的内侧立面支撑其清洁面板,该污水排放槽的内侧立面同时兼具隔离与支撑的两类功效,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合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手段,且能实现相同的效果,故二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辨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被告辨志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且基于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的关联性,被告辨志公司亦应一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辨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卓子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辨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辨志公司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以及原告卓子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辨志公司向原告卓子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原告卓子俊主张,因被告辨志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朱新良应对被告辨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朱新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朱新良应对被告辨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卓子俊专利号为ZL20082023××××.3,名称为“鞋底清洁装置”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子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被告朱新良对被告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卓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卓子俊负担2900元,由被告朱新良、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上诉人辨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1、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长条”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多个方孔”不构成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条间设有不通连的污水排水沟”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不构成等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通过排水沟直接流向污水槽,没有污水落水孔”与涉案专利的“排水沟与支架边上的污水落水孔通连”不构成等同。
4、被控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支架设有撑柱与壳体底部相接”这一技术特征。
二、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卓子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朱新良答辩意见同辨志公司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辨志公司提交了一份“对朱新良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卓子俊在朱新良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作,证明卓子俊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已就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所限制和放弃。
经二审庭审质证,卓子俊对辨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朱新良对辨志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辨志公司二审提交的“对朱新良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卓子俊在朱新良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本专利产品的核心技术是清洁头(强弹性吸水体的上端)……如何保持清洁头的长期清洁?
一是要求能快速吸水,二是要求排污通畅、快速(排污通道合理),才能达到好的除尘效果……清洁头在人体重力的作用下,其中含有的水体在擦洗过程中,与鞋底的灰尘结合形成的污水应在清洁头的四周快速散开……本专利在支架的周边上设置排污孔,在支架方孔的四周设置互相通连的排污沟”。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一审、二审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长条”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多个方孔”有所不同,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条间设有不通连的污水排水沟”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有所不同,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污水落水孔,四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撑柱。
就上述四点差异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均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上述第一点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条形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方孔设计均为用于固定强弹性吸水体的通孔槽,只是在通孔槽的形状设计上稍有差别,该种变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之间的替换,二者构成等同。
就上述第二点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污水排水沟并不相互通连,而涉案专利要求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二者存在明显不同,同时根据卓子俊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有关“污水应在清洁头的四周快速散开、在支架方孔的四周设置互相通连的排污沟”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污水排水沟的设计方面无论是从技术手段上还是从排污的功能和效果来看,均存在实质性差异,显然不构成等同。
就上述第三点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污水是通过排水沟直接流向污水排放槽,没有设置污水落水孔,该点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支架边上的污水落水孔”的设计显然不同。
就上述第四点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中用于支撑清洁面板的系污水排放槽的内侧立面,而缺少涉案专利所述的撑柱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在污水排水沟是否相互通连的设计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且缺少涉案专利所述的污水落水孔和撑柱的设计,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卓子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上诉人卓子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