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李英文,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闵明光,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共同经营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以下简称鑫鑫元经销部)、被告闵明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鑫元经销部、被告闵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起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灶、电热水壶”等10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美的”“”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
2014年9月,案外人吴振明在其经营的奇台县东华家具灯饰城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浴霸电器产品,原告将其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振明称涉案侵权产品源于李英文与闵明光共同经营的鑫鑫元经销部,对此闵明光予以认可,并记录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
李英文及闵明光在其共同经营的鑫鑫元经销部内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家用电器商品,使原告的名誉及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为(2015)粤佛顺德第15074号公证书,以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1214790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为(2015)粤佛顺德第15075号公证书,以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以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商标授权书。
以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2014)昌证字第6139号公证书,以证实案外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60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
以证实案外人出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本案二被告所经营的鑫鑫元经销部购进,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证据7、(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以证实“”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结合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照相关法律确定赔偿数额。
证据8、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为(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以证实“美的”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9、(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以证实“美的”品牌2013年品牌价值为653.36亿元,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证据7、公证保全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资料复印打印费、工商查档费及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
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是4042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因均系原件且均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燃气炉;
厨房炉灶(烘箱);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太阳灶;
水加热器;
太阳炉;
水分配设备;
喷水器…浴霸(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燃气炉;
厨房炉灶(烘箱);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太阳灶;
水加热器;
太阳炉;
水分配设备;
喷水器…浴霸(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枪、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空调、电风扇、净水桶、电暖器、暖床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0月12日,“美的”品牌经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品牌价值为653.36亿元。
2014年7月,原告在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标识为“东华家俱灯具城”店内发现并购买了标识有“Mieda”及“美的浴顶”的电器产品,并由新疆维吾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了(2014)昌证字第6139号公证书。
原告据此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东华家俱灯具城”实际经营人吴振明。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吴振明系自本案被告鑫鑫元经销部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事实鑫鑫元经销部实际经营人闵明光予以认可,并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美的浴顶”实物进行了核对,确系从鑫鑫元经销部购进。
(2014)昌证字第6139号公证书中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美的浴顶”及“Mieda”字母标识。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并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工商查档费22元,资料复印、打印费60元,购买侵权产品销售费160元,共计4042元。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于2015年1月1日,授权本案原告在其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为“Mieda”与涉案商标“”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字母顺序存在细微差异外,字体、字形、读音相似,首字母图形及其余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加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使用商品均系浴霸、浴顶等产品,故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二被告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被告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被告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8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即10元,被告负担80%即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