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69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亮,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湖山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蔡青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829号。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亮,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楚湖山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楚湖山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