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佳涛食品超市,住所地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泉塘社区泉塘安置区*期**栋***号。
经营者邓美云。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雷柏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佳涛食品超市(下简称佳涛食品超市,经营者邓美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雷柏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佳涛食品店(经营者邓美云)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雷柏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县泉塘佳涛食品店(经营者邓美云)的起诉。
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靓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