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秀,女,1988年6月3日出生,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肖根凡,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XXX,“湘源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住XXXXXX。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根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秀,被告肖根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第547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亨有商标专用权,“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被告销售的“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商标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商标相似,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品牌形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状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书、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47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商标专用权,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劳动合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何丽秀是原告员工的事实 (4)工作记录,发票、照片、公证书、收据。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标识为“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及相关开支情况。
(5)标识为“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实物证据一套。
被告辩称:他的商店里曾卖过一个标识为“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该家用燃气灶具是别人卖给他的,他转卖出去,但不清楚原告主张的“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是否由他的商店出售。
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状况、证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
证据(2)证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亨有商标专用权,被告肖根凡未经原告允许,出售标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证据(3)证明何丽秀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
证据(4)证明被告肖根凡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及本次打假的支出情况;
证据(5)证明被告肖根凡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的事实。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
被告肖根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来源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和原告保存的档案材料复印而来,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与原件相符,证据真实、合法。
证据(4)、(5)是原告在被告商店购买商品时的现场公证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确认如下事实:美的系列商标“”、“”、“美的”、“”、“Mide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时三十五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钦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钦州市被告肖根凡开办的湘源日用百货商行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明由美的小天使电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商品上标志有“Meida”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一台,并取得编号为086330的收据一张,钦州市公证处当即对该事件的经过进行公证和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保全。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的商标专用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因此,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肖根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肖根凡销售标志有“Meida”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事实属实,有钦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证明证实,被告肖根凡虽否认,但举不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被告肖根凡销售标志有“Meida”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肖根凡出售的商品的标记“Meida”与原告主张侵权的商标相近似,且没经原告的相关授权或许可,亦举不出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和经相关厂家许可销售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的数额只能根据侵权的侵权情节、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侵权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肖根凡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出售标志有“Meida”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灶具的实际获利情况及合法而明确的进货渠道和相关厂家的销售许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肖根凡属底层经销商,根据其商店的铺面面积及经营商品种类、经营状况,原告主张赔偿金额30000元太高,本院酌情支持赔偿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根凡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根凡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肖根凡负担75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