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1480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生,住所地菏泽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0MA3ELENT1N。
经营者:王路生,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与被告经营者王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收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6860453号“九牧”、第11769944号“九牧王”注册商标,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JOMOO九牧”、“JOMOO”商标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性名牌标识,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在全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被告在其店面使用九牧王厨卫字样及JOMOW字样与原告字样九牧、九牧王在字音、字型、字意上均无明显区别,与原告JOMOO商标也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同时原告公司名称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店招突出显示的为九牧王厨卫极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王路生辩称,是菏泽总代理张景超给我上的门头,我之前卖的也是张景超的货,现在我的门头撤了,也不再卖他的货。
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6860453号“九牧”、第11769944号“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包括卫浴商品。
2020年8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王路生在其经营的九牧王厨卫门市的门头、店招上使用了“九牧”、“JOMOW”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769944号“九牧王”、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有效期限未届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门市门头店招上标示“九牧王”、“JOMOW”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的该行为已被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无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路生立即停止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11769944号“九牧王”、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王路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