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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3469号之一
案件名称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3469号之一原告: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081018××××.8)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基于位置服务的移动即时通讯方法及其系统”,专利号为20081018××××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

原告就该专利已缴纳了2019-2020年年费。

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权利应依法受保护。

原告的发明专利名称是“基于位置服务的移动即时通讯方法及其系统”,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带有GPS接收机和嵌入式GIS系统的移动终端,移动网络网关和LBS远程服务器,所述嵌入式GIS系统包括GIS引擎和电子地图数据库:所述移动终端通过移动网络网关连接到LBS远程服务器,两部以上的移动终端之间能够在LBS远程服务器中自由组群,在线的或者互动中的移动终端,可以向在线的单个好友或者互动群组中的所有好友发送位置信息;

接收移动终端用户接收到发送移动终端的位置信息后,通过其嵌入式GIS引擎从电子地图数据库中提取出相应的电子地图作为背景,而位置信息则以其所在位置显示在电子地图上,从而让接收移动终端能够直接地了解对方所处的位置、所发送信息的内容和发生的位置。

被告在各大手机APP软件商城提供了“百度地图APP”服务,用户可以通过下载安装“百度地图”,注册登录用户信息,选择组队出行,并邀请其他用户进行组队,队伍中的人员通过“百度地图”组队出行功能可以互相传送信息,彼此实时互相了解对方的位置。

同时,用户通过“百度地图”打车功能,在线发送打车订单,由司机端接收订单后,用户也可和司机在线联系,通过打车中预订时间以及客户定位位置,司机按照位置到达客户在打车定位位置接客户到达客户要求终点位置。

被告“百度地图”软件运用的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落入了原告ZL20081018××××.8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3、4、6、9权利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18××××.8)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行为;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于2020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1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作出第50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已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原告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提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时代经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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