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知民初6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东段iv>法定代表人:侯伍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力,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与建新路交叉口东南角iv>负责人:陈同保。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宜佳公司)、被告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好宜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贸易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贸易公司,并许可宏联贸易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贸易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对PaulFrank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四、随着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好宜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床单涉嫌侵犯宏联贸易公司上述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贸易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为维护宏联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宏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宜佳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购物小票、刷卡小票以及床单系从好宜佳公司购买,公证文书也不能证明其是否从购买、运输、鉴定全过程进行的监督。
二、公证文书中的购物小票以及刷卡小票并未有好宜佳公司名称,公证文书仅记载“公证人员在店内营业执照有‘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字样”,并未拍照取证,宏联贸易公司主张好宜佳公司未侵权人证据不足。
三、好宜佳公司与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好宜佳公司并未续租,也未继续经营,宏联贸易公司取证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在该期间,好宜佳公司并非超市经营者,也非宏联贸易公司的商标侵权人。
四、宏联贸易公司公证的购物小票并非好宜佳公司出具,好宜佳公司出具的小票抬头为濮阳宜佳老城新华店,而公证小票抬头为河南新华,因此,宏联贸易公司与好宜佳公司不具有买卖关系,亦不是实际侵权人。
五、宏联贸易公司曾因相同事由提起(2019)豫09知民初18号案件,经法院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查实好宜佳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宏联贸易公司撤回起诉。
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联贸易公司举证的证据有,证据一:(2018)鲁莱西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8)鲁莱西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
证据四:(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证据五:(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据八:(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证据九:(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33号公证书;
证据十: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
好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资产租赁合同一份、购物小票四份,证明好宜佳公司于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好宜佳公司并未续租。
好宜佳公司经营期间的小票抬头为濮阳宜佳老城新华店,并非宏联贸易公司公证文书中的小票,好宜佳公司并非侵权主体。
证据二:(2019)豫09知民初18号民事裁判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查好宜佳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撤回起诉。
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未提交证据。
对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中的公证文书,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故本院对宏联贸易公司举证的上述九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十,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系由国家税务机关开具,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好宜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仅可以证明该份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到期,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该组证据中的小票不足以推翻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贸易公司,并许可宏联贸易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贸易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赋予博睿思公司制止并清除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博睿思公司将向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委托给莱芜市菜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刘承祥,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贸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作为该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取证据,代为和解,并约定受托人就其受托权限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12月19日,张洁律师代表宏联贸易公司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承祥、张硕就本案提起诉讼。
2018年5月16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濮阳市濮阳县建新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处的“新华宜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床单一床和其他物品,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濮阳县新华百姓量贩有限公司)、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字样。
好宜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侯伍辈,组成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文体用品(不含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图书报刊),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保健品零售;
柜台租赁;
批发兼零售等。
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负责人陈同保,经营范围:国内版出版物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超级市场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零售;
农副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该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贸易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宏联贸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本案侵权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3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字样”,且好宜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宏联贸易公司取证时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收款POS机账户系好宜佳公司所有,其虽称不是其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宏联贸易公司主张好宜佳公司系本案侵权主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是否是本案侵权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与涉案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宏联贸易公司关于河南省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红旗路新华超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3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好宜佳公司销售的床单显著部位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床单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好宜佳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宏联贸易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要求好宜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好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好宜佳公司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好宜佳公司的成立时间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宏联贸易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酌定好宜佳公司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宏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好宜佳购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