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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428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428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敖然,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砂子塘一村019栋102号。

经营者:王茂英。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李敖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制造商,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心相印”品牌。

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销售假冒“心相印”湿纸巾,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28日至2020年0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等。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证民字第274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长沙商君邦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奎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来到我处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等商标注册号的被许可使用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等商标注册号的权利人,现发现有店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权利人特委托申请人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为调查取证的需要,现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证员闫某、公证人员程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桑奎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19”底商中,招牌标有“缘袖珍食品店”字样的店铺,公证员闫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该店铺内挂有显示有“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王茂英”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桑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付款十三元,桑奎对“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送给公证员闫某保存。

公证员闫某和公证人员程某分别持各自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桑奎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闫某、公证人员程某和委托代理人桑奎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查看后,随机选择一份商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中,由公证员闫某及公证人员程某分别使用本人手机进行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桑奎收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封存物为一包心相印湿纸巾,外包袋多处使用“”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该证明载明上述被控侵权湿纸巾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国产酒类、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的零售,经营者为王茂英。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3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库存商品,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不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经营者:王茂英)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经营者:王茂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经营者:王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缘袖珍食品店(经营者:王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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