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879号 原告:吴启泉,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维,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利鑫照明电器厂,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三路交汇向北250米路东巷内。
经营者:郑彩伟,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吴启泉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利鑫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利鑫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启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利鑫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名称为“太阳能路灯”,专利号为ZL20203008722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费1810元,住宿费784.72元,伙食费400元,共13914.72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名称为“太阳能路灯”,专利号为ZL20203008722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启泉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太阳能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030087223.2。
原告按期交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系专门制造灯具的工厂,在未经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
2020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三路交汇向北250米路东巷内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个以及其他灯具产品10套,并向被告支付了420元的货款。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还支出了交通费1810元,住宿费784.72元,伙食400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产品图片完全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利鑫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原告吴启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太阳能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2030087223.2。
原告吴启泉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说明书记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如右图)。
2020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吴启泉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利鑫电器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吴启泉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维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东,西中环路西马埠岭村的利鑫户外照明器材厂,对该厂楼体拍摄照片一张,对厂房内现状拍摄照片三张。
照片显示厂房有工作人员手持电钻加工组装路灯产品,厂房内有机器设备及大量路灯产品。
梁思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新款一体透镜锂电金豆”10套;
“600g锂电金豆”10个,并现场取得单据编号XS-2020-10-16-02113的利鑫户外照明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的物品清点,拍摄照片十二张,并将其中二个组装后封存。
2020年10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34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购买产品封存状态完好。
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封存的产品为路灯两个(如左图),均未标明任何产品信息。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包括灯体和套管,原告认为,两者整体形状,尤其是灯体设计相同,被控产品的套管没有设计与灯体垂直方向的圆形安装座,该点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费1810元,住宿费784.72元,伙食费400元,共13914.72元。
另查明,被告利鑫电器厂成立于2018年7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彩伟,经营范围为加工与销售:户外照明灯具、灯具配件、路灯杆、光伏板、灯壳套件;
销售锂电池。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启泉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为路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利鑫电器厂未出庭应诉,但根据原告吴启泉提供的2348号公证书对厂房内拍摄的照片显示有加工人员及机器设备,结合被告利鑫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加工与销售户外照明灯具、灯具配件等,具备生产制造涉案产品的能力,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利鑫电器厂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利鑫电器厂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启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生产模具及具体的存放地点,故对其要求被告利鑫电器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吴启泉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利鑫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吴启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利鑫电器厂赔偿吴启泉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利鑫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吴启泉的“太阳能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2030087223.2)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利鑫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泉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利鑫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启泉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吴启泉负担500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利鑫照明电器厂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