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358号原告:北京尊毫晶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8号楼1层109。
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北京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美车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互联网加汽车产品市场汽车用品大厅二层2025号。
法定代表人:曾知蓉,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五方天雅互联网加汽车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程文龙,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诗晨,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新疆省昌吉市。
原告北京尊毫晶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毫晶世公司)诉被告北京爱美车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车尚公司)、北京五方天雅互联网加汽车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天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尊毫晶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鹏、高诗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毫晶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汽车座垫(名驰I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专用组件;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公证费5000元及律师费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58289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爱美车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五方天雅公司所经营的“五方天雅汽车用品名品厅”内开设2025号商铺,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美车尚公司辩称:一、爱美车尚公司于2018年开始代理销售河北易安工匠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的易安众康牌座垫。
被诉侵权产品即是从易安公司购入,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爱美车尚公司不知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且进货金额仅有4700元,实际获利也较少。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三、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四、爱美车尚公司销售的产品有专利证书,并未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
五、被诉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外观有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五方天雅公司辩称:一、五方天雅与爱美车尚只存在商铺租赁关系,即五方天雅公司提供场地给爱美车尚公司经营汽车配件产品销售。
五方天雅公司对爱美车尚公司的任何经营收入没有任何收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方天雅公司既不是该涉案产品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二、五方天雅公司与爱美车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不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产品。
五方天雅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监督义务。
五方天雅公司对爱美车尚公司可能侵权的产品没有任何识别能力,原告在知道爱美车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后没有告知我方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诉,所以五方天雅公司对该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五方天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730582893.X、名称为“汽车座垫(名驰I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载明:涉案专利用于安置在车内固定座垫上,用于装饰、清洁和人员坐靠;
其设计要点为形状、结构和色彩的结合,最能体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
涉案专利包含色彩。
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图显示:坐垫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靠区,下部为坐区。
坐靠区主体大致呈梯形,围绕主体外侧有条状物沿着坐靠区主体轮廓布置。
靠区上部中间有较宽的扣带,坐区底端对称分布有两条较窄的带扣,靠区和坐区有长方形条状物连接。
坐垫包括暗红色和棕色两种颜色,坐靠区主体颜色为暗红色,边缘带及坐靠连接区为棕色。
组件1主视图同组合状态图相同,组件1后视图形状同组合状态图,由中部的浅褐色与周边条状深褐色组成。
二、同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原告授权其代理人巩义徽于2019年7月24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长安公证处对其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五方天雅汽车用品名品厅内二层的2025、2027号商铺购买洗车座椅座垫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其购买的商品、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材料以及对购买场所和所购买商品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7月24日,巩义徽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五方桥”西侧的“五方天雅汽车用品名品厅”内二层的“2025和“2027”商铺(门口标牌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付费从该店购买包装上印有“易安众康”字样的汽车座椅座垫四件,并因上述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该名片正面显示姓名为苏瑞林,另有“荞·健康及图”的标识、内蒙古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东五方天雅汽车用品大厅2025-2027等信息,反面显示有“草原狼”“荞·健康”“卡帝尼及图”等信息。
收据显示如下信息:2019年7月24日,今收到易安众康蚕丝提花深海蓝座垫一套750元,收款人曾丹,收据盖有爱美车尚公司的印章。
商品外包装上显示有“易安众康”“YIAN易安及图”标识及“广州易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打开外包装后为内包装,内包装外贴有一标签,显示品牌为“易安众康”,品名为蚕丝提花,颜色为深海蓝。
打开内包装,共有相同的汽车座垫4件及挂钩等零部件若干。
该汽车座垫有正反两面,大致可分为靠区和坐区。
靠区和坐区中间主体为长方形,沿主体边缘有条带状边,由上至下渐宽,各区中下部侧边呈突出的圆弧状,坐区下部则再进行收窄。
坐区底端有对称分布有两条带扣,带扣为红绿相间的颜色。
靠区和坐区有长方形条状物连接。
座垫正面主要包括深海蓝色和墨蓝色两种颜色,靠区和坐区主体颜色为深海蓝色,边缘及坐靠连接区域为条状的墨蓝色。
座垫反面形状基本与正面相同,但在坐靠连接区有两个红绿相间的扣带,除此之外,座垫反面主要包括土黄色和浅棕色两种颜色,靠区和坐区主体颜色为土黄色,边缘侧边及坐靠连接区域为条状的浅棕色。
汽车座垫上悬挂有标签,标签显示有“YIAN易安及图”、“易安众康”等。
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上述过程,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0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64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主持对第36407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商品外包装上显示有“易安众康”“YIAN易安及图”标识及“广州易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之后。
打开外包装后为内包装,内包装外贴有一标签,显示品牌为易安众康,品名为蚕丝提花,颜色为深海蓝。
打开内包装,共有外观相同的汽车座垫4件及挂钩等零部件若干。
汽车座垫上悬挂有标签,标签显示有“YIAN易安及图”、“易安众康”等。
经当庭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如下特征:该汽车座垫有正反两面,大致可分为靠区和坐区。
靠区和坐区中间主体为长方形,沿主体边缘有条带状边,由上至下渐宽,各个区中下部侧边呈突出的圆弧状,坐区下部则再进行收窄。
坐区底端有对称分布有两条带扣,带扣为红绿相间的颜色。
靠区和坐区有长方形条状物连接。
座垫正面主要包括深海蓝色和墨蓝色两种颜色,靠区和坐区中部颜色为深海蓝色,边缘及坐靠连接区域为条状的墨蓝色,坐区下部两条固定带红绿相间。
座垫反面形状基本与正面相同,坐靠连接区另有两条红绿相间的扣带。
除此之外,座垫反面主要包括土黄色和浅棕色两种颜色,靠区和坐区主体颜色为土黄色,边缘侧边及坐靠连接区域为条状的浅棕色。
三、同两被告的有关事实(一)被告爱美车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商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苏瑞林同微信名称为“冯小磊-[易安工匠]工厂座垫”名称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易安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
2.苏瑞林向微信号为“×××-123”,姓名为“齐丹”的用户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易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爱美车尚公司向易安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
3.ZL201830598603.5号外观设计专利及易安公司同爱美车尚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易安公司自己的专利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
4.(2020)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23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356号公证书)及(2020)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28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00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设计就已经在微信朋友圈及公众号公开展示,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二)被告五方天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方天雅公司与爱美车尚公司于2019年及2020年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双方仅为商铺租赁关系,且约定爱美车尚公司不得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五方天雅公司及爱美车尚公司各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用以证明所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主体身份。
四、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本案而支出公证费(即其所称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放弃对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其副本、第36407号公证书、《商铺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第2356号公证书复印件、第2800号公证书复印件、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汽车座垫(名驰I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存在多项侵权行为,但其仅就爱美车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举证。
并且,由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店铺由爱美车尚公司承租并实际经营,其与五方天雅公司之间为店铺租赁关系,五方天雅公司作为出租方,在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也明确要求爱美车尚公司不得销售可能侵权的产品,二者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美车尚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显示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全部设计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的设计内容,图片或者照片中每个视图所显示的所有设计特征均应予以考虑,不能仅考虑部分设计特征而忽略其他设计特征。
如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
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后,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全面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汽车坐垫”,该产品系固定于汽车座椅之上,在使用状态中无法观察到背部,结合其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为形状、结构和色彩的结合,最能体现其实际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由其组合状态图体现。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汽车坐垫,将其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整体上均大致可分为靠区和坐区,各个区域均呈现大致从上到下渐宽的设计。
但,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各区的中下部更为突出,且靠区、坐区的下部在渐宽后又有收窄,坐区边缘呈波浪线状,二者整体外部轮廓有一定区别。
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坐靠区主体颜色为暗红色,边缘带、坐靠连接区及坐区下部固定带为棕色,而被诉侵权产品坐靠区主体颜色为深海蓝色,边缘带、坐靠连接区为墨蓝色,坐区下部固定带则为红绿相间,二者颜色差异明显。
汽车座垫作为车辆内饰产品之一,其整体形状大都基于汽车座椅的形态而设计,且构思均较为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颜色会为产品带来更为显著的视觉影响。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颜色及配色形成鲜明反差,二者明显呈现不同的视觉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针对爱美车尚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及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系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的抗辩事由,由于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爱美车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爱美车尚公司提交了第2356号公证书及第2800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但上述证据所显示均为黑白图片,且模糊不清,无法进行对比,也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尊毫晶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尊毫晶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