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军。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瑞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海诺化学建设材料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晶,系青岛海诺化学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永磊,系青岛恒盛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于2014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飞马环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栋。
原审被告人王栋,系青岛飞马环宇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一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磊、王栋、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飞马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诺化学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李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军、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海诺化学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元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徐军及其辩护人马瑞华、王振强,上诉人青岛海诺化学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晶,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飞马环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栋、原审被告人王栋、李永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李沧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