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户籍地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在其租赁的本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四层A4888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GUCCI”、“BURBERRY”、“KENZO”品牌围巾。
2015年1月2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覃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Chanel”、“Gucci”、“Burberry”、“Kenzo”品牌围巾一批,经鉴定,上述品牌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210元。
同时缴获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单据一批,经统计共计人民币17815元。
被告人覃某甲签认的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银行流水记录8条,共计人民币5301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覃某甲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覃某甲的部分行为应当认为为犯罪未遂;
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其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关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在其租赁的本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四层A4888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GUCCI”、“BURBERRY”、“KENZO”等注册商标的围巾。
2015年1月2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覃某甲,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围巾一批。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66210元。
同时缴获销售单据一批,经统计,共计人民币17815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签认的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银行流水记录8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销售单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账单,证人覃某乙、薛某的证言,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举报函、鉴定书及“LOUISVUITTON”、“KENZO”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举报函、鉴定报告及“CHANEL”、“BURBERRY”商标注册证,古某股份公司关于“GUCCI”围巾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已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覃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