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世英,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玲,1983年2月28日出生,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世英与被告韩玲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世英的委托代理人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英诉称:张世英系“萬育堂”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齐齐哈市万育堂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万育堂”系中华老字号,始于清代,获得国家授予的“中华老字号”称号。
2007年4月齐齐哈市万育堂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萬育堂”商标并���得国家授权。
依据国际分类表,核准类别分别是:第5类药品注册商标、第30类保健品商标、第35类进出口代理及推销(替他人)、第40类药材加工商标。
2012年7月万育堂药材公司将其名下的所有商标权利,包括上述四个类别的商标权依法转让给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英。
2015年3月14日张世英取得了第13668527号“萬育堂”商标注册证,该证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其范围是“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2年12月18日,张世英许可并授权万育堂医药公司使用“萬育堂”注册商标,同时报商标局备案。
2015年1月,万育堂医药公司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区周边县城发展医药连锁店经营时发现被告韩玲在未经“萬育堂”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张世英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医药零售行业“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的营业牌匾上擅自使用“萬育堂”注册商标。
被告韩玲在未经原告张世英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萬育堂”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对韩玲开设的“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其与张世英授权使用“萬育堂”注册商标的万育堂医药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极易造成公众对其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侵犯张世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损害万育堂医药公司的商业信誉,给原告张世英及万育堂医药公司的企业拓展及连锁经营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张世英认为韩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所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易在其授权万育堂医药公司经营的医药零售及医药服务领域内引发消费者误解。
张世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玲立即停止对“萬育堂”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韩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世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6045572号、第6045573号、第6023648号、第6023797号、第13668527号“萬育堂”商标注册证五份及“萬育堂”商标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张世英和万育堂药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第30类)及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第40类)中享有“萬育堂”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四份,证实第6045572号、第6045573号、第6023648号、第6023797号商标于2012年7月6日转让给张世英,并进行了转让登记。
本案原告系四类“萬育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商标局发文编号2012许30349HZ、2012许30350HZ、2012许30351HZ、2012许30352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四份,证实张世英许可万育堂医药公司有权使用第6045572号、第6045573号、第6023648号、第6023797号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进行了许可备案,且上述四类商标正在使用有效期中;
第四组证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区的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参茸连锁店、药品大厅连锁店、新药连锁店、合意连锁店、客运连锁店、站前连锁店、铁东连锁店、西局宅连锁店、富拉尔基连锁店的营业执照10张及上述店面照片10张,证实上述四类商标正在使用中。
齐齐哈尔市区内及外区县凡是使用“萬育堂”字号的药店除本案韩玲经营的“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外��均为张世英负责经营,且经过多年的使用,“萬育堂”注册商标在齐齐哈尔地区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韩玲关于“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食品卫生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五张和“甘南县万育堂大药店”使用的牌匾照片三张,证实被告韩玲未经原告张世英的授权,在申请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过程中及在营业牌匾上擅自使用了“萬育堂”注册商标,侵犯张世英的商标专用权;
第六组证据,199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颁发编号为证字0872号证书一份,用以证实齐齐哈尔萬育堂药店被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5年6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颁发编号为00185号的证书一份,用以证实齐齐哈尔市万育堂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2009年11月16日,齐齐哈尔市商务局齐商务发(2009)第48号《关于认定第一批“鹤城老字号”单位的通知》一份,用以证实齐齐哈尔市万育堂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为“鹤城老字号”;
荣誉证书一份,用以证实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萬育堂”注册商标被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齐齐哈尔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
2012年11月20日,鹤城晚报刊登《齐齐哈尔市第三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用以证实“万育堂‘中华老字号’中医药文化”被列入齐齐哈尔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齐)名变核内字(2009)第0002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齐)登记内变字(2009)第277110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实齐齐哈尔市万育堂药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韩玲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张世英提交的六组证据系原始、直接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张世英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张世英的陈述,本院对事实做如下认定:齐齐哈尔市万育堂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其前身为齐齐哈尔万育堂药店。
1996年12月,齐齐哈尔万育堂药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5年6月,该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2009年11月16日,该公司被齐齐哈尔市商务局认定为“鹤城老字号”;
2014年7月,“萬育堂”注册商标被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齐齐哈尔���知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
2012年11月20日,“万育堂‘中华老字号’中医药文化”被列入齐齐哈尔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2月7日、2010年2月28日、2011年10月7日,经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在第5类、第30类、第35类、第40类四类核定服务项目注册“萬育堂”商标,获得4份商标注册证,其中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2009年10月9日,齐齐哈尔市万育堂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申请日早于企业名称变更之前,商标注册人仍使用公司原名称。
2012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英个人。
2013年5月23日,经商标局备案,张世英许可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公司使用前述“萬育堂”注册商标。
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多个县区开设多处分公司,负责人均为张世英本人。
2013年9月18日,个体工商户业主韩玲将自己开办的药店名称登记注册为“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并将“萬育堂”作为本店的营业牌匾使用。
张世英于2015年3月14日经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在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注册“萬育堂”商标,获得第13668527号商标注册证,其核定内容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本院认为,“萬育堂”系中华老字号,在齐齐哈尔市地域范围内属知名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萬育堂”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为张世英所有。
“萬育堂”商标早于2011年10月7日即经商标局在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完成了商标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系药店行业申请注册商标的通行做法。
张世英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在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申请注册商标,又经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
“萬育堂”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张世英经营的业务为药品等零售或批发服务,韩玲经营药店,两者属于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
韩玲将本人的药店名称工商登记注册为“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并在药店牌匾上使用与“萬育堂”相同字体,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韩玲同时也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张世英要求韩玲停止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萬育堂”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萬育堂”牌匾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个体工商户名称“甘南县万育堂大药房”中停止使用“万育堂”字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