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14号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宜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钦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芳玉,男。
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芳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